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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许某戊、许某丁、李某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时间:2002-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永刑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丙,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某,经商,住(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某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1)第5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丁、许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彬彬、周文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嘉县X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为了解决黄某家庭电镀作坊造成环境污染等问题,于1992年,由各电镀户集资在黄某镇X村楠溪江边建造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丁、许某戊等人先后于1993年和1996年搬到该厂第X号和X号车间雇佣工人进行电镀生产。上列被告人等人在经营电镀生产过程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2001年8月7日晚,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4至X号车间厂房整体倒塌,造成工人13人死亡、1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调查事故报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丁、许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况特别恶劣,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X号车间系其父亲李某甲经营,自己一直在外地经商。被告人许某戊辩称,X号车间系其父亲许某丁经营,自己没有参与管理。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的发生,行政机关负有一定责任,县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非X号车间直接管理人员,不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时还提出,被告人若构罪,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许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丁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且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属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丁从轻判处。被告人许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戊非X号车间的直接责任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已赔偿民事部分,抢救伤员,属立功表现,不宜对被告人许某戊定罪处刑。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X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为了解决黄某家庭电镀作坊造成环境污染问题,经永嘉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1992年底,由各电镀户集资在黄某镇X村楠溪江边建造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未领营业执照),由柯某坚负责。尔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丁、许某戊及邱丽斌、李某己、李某庚、程某、虞某辛、虞某壬、黄某癸、柯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等人于1993年先后搬进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雇佣工人进行电镀加工生产。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许某丁、许某戊分别系X号和X号车间负责劳动安全的直接、主要责任人员。1994年至2000年间,上列被告人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数次向江边扩建长度不等的砖混结构单层简易厂房,2000年下半年间,上列被告人及其他业主先后发现车间原建房和扩建房之间的墙体出现裂缝并伴有地基沉降现象,且原建房及扩建房被鉴定为损坏房、危房。有关部门发现事故隐患后,责令上列被告人及其他业主停产并拆除违章危房,上列被告人等人对有关部门的决定和意见置之不理,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在2001年8月7日晚上,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4—X号车间厂房整体倒塌,造成财产重大损失,13人死亡、1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营的X号车间死亡6人,被告人许某丁、许某戊经营的X号车间死亡1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许某丁、许某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永嘉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1991年至1992年间,关于同意创办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的经过及该厂性质属股份合作制。2.永嘉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安局消防大队、房产管理局发布的文件均证明2001年3月至5月间,行政机关对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作出危房鉴定,并向上列被告人及其他业主提出对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的事实。3.视听资料及录像证明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部分车间倒塌以前,有关部门领导在发现事故隐患后,到该厂现场进行多次检查,责令各业主自行拆除的事实情况。4.证人厉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0年至2001年3月间,有关部门发现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存在事故隐患后,已责令各业主拆除危房或采取补救措施,但各业主没有贯彻执行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有参与经营、管理X号车间的事实。6.永嘉县房产估价事务所文件证明4—X号车间的房产价值计人民币632,358元。7.永嘉县公安局关于“2001·8·7”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倒塌车间为4—X号车间,死亡人数共13人(其中X号车间死亡6人,X号车间死亡1人)、受伤人数共13人。8.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9.户籍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上列被告人的供某。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丁、许某戊在经营电镀生产过程某,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指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是X号、X号车间直接责任人员,经查,上列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供某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戊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有关证人证言佐证,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丁、许某戊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经查,永嘉县黄某电镀二厂是由各车间共同组成、互有联系的整体,因各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厂房整体倒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死亡人数达13人,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丁,请志靖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属立功与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不相符,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戊虽参与了X号、X号车间的经营管理,是直接责任人员,但其作用、情节相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丁较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许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许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O六年八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丁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戊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云

审判员陆红

审判员杨国智

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戴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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