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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许某乙将原告“拱桥对河”山场以内约4亩的二分之一的山场,以3000元每年的价格租赁给被告袁某某新建的河沙场用地,原告多次协商劝阻未果。2007年7月15日,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拱桥对河”山场面积约4亩,原管理证5亩的山林权属确权给了原告。被告许某乙将原告的自留山非法租赁给袁某某使用,袁某某亲自看过资兴市政府确权文件而非法租赁,也构成了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自留山场、恢复原告的林权及自留山使用原状,返还财产3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资兴县人民政府将“拱桥对河”山场填发给了原告许某甲作自留山。

证据2:“拱桥对河”山场照片,用以证实,“拱桥对河”山场的外观状况及袁某某建的河沙场的情况。

证据3:资政法[2007]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始垅”山场、“拱桥对河”山场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及示意图,用以证明“拱桥对河”山场的四至界线及山场的林权归原告许某甲个人所有。

被告许某乙、袁某某辩称,袁某某租许某乙的“河马石”山场建沙场是实,但租的不是“拱桥对河”山场。“河马石”山与“拱桥对河”山场是两块不同但相连的山场,原告诉我们侵权无事实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资政字第99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资兴县人民政府将“河马石”山场填发给了被告许某乙之父亲许某广作自留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反映的情况不全面,对证据3没有提出具体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拱桥对河”山场与“河马石”相连的梅树已经没有了,两被告租用山场超过了梅树界线,向原告山场延伸了。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对自留山“拱桥对河”山场、被告对自留山“河马石”山场有管理使用权,并证实“拱桥对河”山场与“河马石”相连。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反映“拱桥对河”山场及被告所建的河沙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没有提出具体意见,系有权机关做出的具有公信力的公文,而且被告袁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和现场勘验,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许某甲的“拱桥对河”山场与被告许某乙的“河马石”山场相连,并都持有自留山管理证。“拱桥对河”山场的东界与“河马石”山场的西界相连。2007年原告许某甲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拱桥对河”山场的山林权属确权,2007年7月15日,资兴市人民政府以资政法[2007]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始垅”山场、“拱桥对河”山场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拱桥对河”山场的四至界线确定为:东以板栗树往电站方向3米,南以路,西以小沟,北以河边为界,山场的山权属程江口组集体,林权归许某甲个人。但“拱桥对河”山场的东界以板栗树往电站方向3米,双方存在争议,因“拱桥对河”西界以东有二棵板栗树,在庭审中双方都要求到现场去勘察。2009年4月1日,本院通知资政法[2007]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王始垅”山场、“拱桥对河”山场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测绘员曹毅、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到现场对“拱桥对河”山场的东界的板栗树进行指认,测绘员曹毅对照资政法[2007]X号资兴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王始垅”山场、“拱桥对河”山场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图幅对东界的板栗树指认为“拱桥对河”西界以东的第二棵板栗树,现已经被锯,只留下树蔸。被告袁某某所建河沙场在原告许某甲的“拱桥对河”山场内。2008年6月16日,原告许某甲申请对“拱桥对河”山场的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关认为,由于时间较长,地类已经发生填埋,滑坡,运用林调技术已经无法判别,评估缺乏依参照的林分标准,所以该山场的损失及恢复费用无法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自留山证是国家依法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原告有权按国家的林业政策对“拱桥对河”山场内林木享有所有权,对该山场享有使用权。被告许某乙擅自扩大其与原告相连的“河马石”山场的西界,并将原告许某甲的“拱桥对河”山场出租给被告袁某某建沙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将“拱桥对河”山场交还给原告许某甲管理使用。原告请求恢复林权及自留山使用原状,因原告未提供该林地的使用原状情况,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来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原告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但因该林地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评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返还财产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故原告请求返还财产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袁某某停止对原告许某甲“拱桥对河”山场的侵害,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除建在“拱桥对河”山场的沙场,将“拱桥对河”山场归原告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返还财产3000元及恢复原告的林权及自留山使用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乙、袁某某承担20元,原告许某甲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坤全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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