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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宾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融融,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住所:昆明市白高新区X路麻园商住区G—X幢一、二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一般诉讼代理。

原审第三人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融融,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宾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4日,原审第三人宾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其所有的云x号桑塔纳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0日至2008年1月9日,保险的死亡限额为人民币x元。该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该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2007年3月1日,本案李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该车载乘车人员为宾某某、胡小容、褚桂珍、胡玉珍)从楚雄驶往昆明方向。20时45分,李某驾车行驶至安楚高速公路K117+350M处欲超越前方行驶车辆时,发现前方车道有行驶车辆,李某在采取紧急刹车措施的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北侧水泥防撞墙相撞后,头北尾南横向停于楚雄往昆明方向左侧车道内,此时遇由驾驶人徐燕红驾驶的云x号中华x型轿车行至该处,驾驶人徐燕红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其所驾驶的云x号轿车头部与云x号车车身左侧部位在楚雄往昆明方向左侧车道内相撞,造成乘车人胡小容当场死亡。依据云公交巡昆楚事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徐燕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其是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提起的诉讼。2009年5月20日,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宾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生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胡小容系李某所驾驶的云x号车辆的乘车人员即车上人员,故本案中胡小容不是第三人宾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李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以本案中的受害人不是第三人宾某某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是道路交通肇事致使胡小容死亡赔偿纠纷,适用的法律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上诉人单方定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违背的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该一审判决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交通肇事胡小容的死亡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公正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相违背的。本案中李某是合法的驾驶人,是合格的原告。按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肇事车一方应各承担胡小容死亡赔偿一半x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实际赔偿胡小容亲属x元后,就有权利向被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的保险金。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宾某某陈述:同意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观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根据与宾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向李某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宾某某与保险公司建立了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李某未向保险公司购买过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胡小容是李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不属于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的范围。受害人胡小容为本车人员,依法不属于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对象;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宾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行使索赔权,李某所提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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