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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正鑫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太平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鑫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太平洋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正鑫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太平洋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59-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为违约之诉,原审法院认定为侵权之诉于法无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株洲太平洋药业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对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负全部责任,并且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之诉。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侵权纠纷不妥。本案当事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代销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合同供方贵州正鑫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杨某产业区,故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5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李诚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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