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省冶金公司、大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正通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广瑞,泰益德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冶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商业银行申请执行省冶金公司、大宇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二案中,案外人泰益德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泰益德公司称,贵院作出的(2006)郑法执字第127-1、4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07)郑国用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部分土地,面积5030.8平方米,并进行评估、拍卖,该土地属案外人财产,理由有1、异议(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大宇公司支付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价款,进行了投资开发。2005年4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大宇世茂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同意将占地56亩(含涉案土地面积5030.8平方米)的“大宇世茂广场”项目由异议人投资建设,适当时进行土地过户;土地价款共计672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向大宇公司支付了首期3350万元,占用、控制了该协议项下的全部土地,并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整体开发。在开发过程中,异议人为解除土地负担,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代替被执行人偿付了4660余万元银行贷款,支付了土地转让税款及配套设施费,并根据开发进度办理了其中的40.325亩土地的过户手

续,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随开发进度正在办理中,因此,涉案土地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措施。2、异议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异议人于2006年9月5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2373万余元转让款,排除了权利负担,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的抵押权。综上,异议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全部土地价款,并进行了投资开发,该土地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认为本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的行为错误,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终止评估、拍卖执行行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商业银行依据(2005)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2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2006)郑执二字第X号,2006年3月1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06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商业银行又依据(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年7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案号(2006)郑执二字第X号,2006年8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2006年9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大宇公司名下郑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2006年10月19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国土资文[2006]X号批复,注销了证号为郑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土地中的x.4平方米土地按转让程序办理给泰益德公司,用途不变,使用终止日期为2073年12月25日,其他用地事项按原签订的出让合同执行,剩余土地仍由大宇公司使用。2007年4月9日大宇公司办理郑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7571平方米),2008年8月1日,本院以(2006)郑法执字第127-1、43-X号案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大宇公司名下郑国用(2007)第X号权证项下部分土地使用权,面积5030.8平方米,2008年8月18日,裁定对上述查封资产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明,2006年9月5日案外人泰益德公司与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直属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未办理变更手续),该债权的拥有者对郑国用(2007)第X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享有抵押权。

2009年7月28日案外人泰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该宗涉案土地属案外人财产,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终止评估、拍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案外人泰益德公司主张该宗涉案土地5030.8平方米的物权,系郑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大宇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该宗查封的土地执行评估、拍卖措施,由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相抵触,根据法律适用原则,该法条已失去法律效力,案外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银行含有抵押物的债权,即享有了该宗抵押物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拍卖执行措施。故此,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