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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佳勋经贸有限公司诉云南恒普建材有限公司、景谷泰X建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佳勋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科技创新园C6-X室。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马某某,云南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普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开发区X号路高新阳光大厦C幢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荣,云南宣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谷泰X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X镇高桥社。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芬,云南宣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佳勋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勋公司)诉被告云南恒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普公司)、被告景谷泰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泰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后,泰X公司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黄某、马某某,被告恒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荣,被告泰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初经双方协商,原告以每吨620元的价格(含运费)向被告供应原煤并就其他细节达成一致。2009年3月5日至3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恒普公司及其下属泰X公司供应原煤115车,供货数量及结算价格两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及5月13日向原告作了书面确认,5月15日被告恒普公司就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写下了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5月18日先支付货款100万元给原告,后续款项再行协商支付。但时至今日,恒普集团除指令下属公司于6月中旬支付了10万元以外,其他货款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银行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普公司答辩称:泰X公司与我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发生纠纷的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泰X公司,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结算单》系姜云光个人所为,不代表我公司。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接收原告的任何货物,故我方无支付货款的义务。《承诺书》也不是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我方与原告无买卖货物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X公司答辩称:我方于2009年3月2日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进购合同》,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在未征得我方同意的前提下,就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鉴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方也认可原告的供货商地位,但是应当根据《工矿产品进购合同》的内容进行验收和结算,货款应为x.7元,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也不认可原告与姜云光和恒普公司的《结算书》和《承诺书》,姜云光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字盖章。因为原告与我方尚未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加盖有恒普公司和泰X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与恒普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恒普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到泰X公司,三方对货款进行过结算。

四、恒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恒普公司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日期。

五、泰X公司水泥过磅单,欲证明原告根据指令向泰X公司供货的数量。

被告恒普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李忠喜不是公司的人,但对公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四只代表姜云光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泰X公司经质证对一、二、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主张签章行为只是对所供货物数量的确认,但未对价格作过认可,认为恒普公司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恒普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X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工矿产品进购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继承了我方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的合同,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二、结算清单、对账单,欲证明2009年3月6日—3月29日,原告共供应原煤115车,合计4145.65吨,根据质量检验统计和合同约定结算后,原告应得的货款为x.6元。

原告佳勋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工矿产品进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主张该份合同是泰X公司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二、三仅认可所供应原煤115车,合计4145.65吨的数字,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恒普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有被告恒普公司和泰X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二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承诺书》,被告恒普公司对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姜云光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过磅单的真实性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泰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工矿产品进购合同》为泰X公司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与原告有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结算清单和对账单为被告泰X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的签章认可,原告对于供货数量认可,但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恒普公司确认姜云光直到2009年6月23日之前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初,原告佳勋公司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62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原煤。2009年3月6日—3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泰X公司供应原煤115车,合计4145.65吨。泰X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对收货数量进行了确认,恒普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确认所收货物按每吨620元结算,合计金额为x元。同年5月15日恒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在5月18日之前预付100万元,余额在5月30日前付清,前提是原告在收到欠款之前再送150万元的煤供给恒普公司。佳勋公司至今为止仅收到10万元货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恒普公司还是泰X公司二、对原告所供应原煤的价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即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恒普公司还是泰X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根据与恒普公司的口头合同向泰X公司供应原煤,恒普公司对于双方间建立有买卖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结算单》上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的行为已经证明恒普公司就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恒普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签章行为只代表姜云光个人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因姜云光在2009年6月23日前为恒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况且在《结算单》上加盖有恒普公司的公章,若为个人行为则无须加盖公章,所以恒普公司关于结算为姜云光个人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泰X公司认为佳勋公司继承了其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进购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主张,因本案无其他关联证据反映佳勋公司与昆明誉格经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的继承关系,佳勋公司对泰X公司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泰X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进购合同》不能证明与佳勋公司有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泰X公司仅为恒普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佳勋公司与恒普公司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恒普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泰X公司与佳勋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泰X公司在《结算单》上对收货数量进行过确认,但从未以自己名义或代表恒普公司对货款作过结算,本院依法驳回佳勋公司对于泰X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佳勋公司所供应原煤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佳勋公司与恒普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恒普公司在《结算单》上对所供货物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视为双方对价款金额没有争议,恒普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关于佳勋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其认为应从《承诺书》出具的次日起算,本院认为《承诺书》上恒普公司虽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但也注明付款的前提是佳勋公司在收到欠款之前再送150万元的煤供给恒普公司,该约定为附条件的付款承诺,佳勋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未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再送150万元煤给恒普公司的义务,故《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佳勋公司主张从《承诺书》出具次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佳勋公司主张债权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恒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佳勋经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佳勋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2元,由被告恒普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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