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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周,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刘勇,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资兴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袁某某在2009年7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某x元,原告放弃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上述期限归还原告x元就要偿付原告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二、诉讼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付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智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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