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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与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0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2272-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有药品业务往来,在药品与货款的滚动交换中曾尾欠过被上诉人的药品货款,但该款均系2007年2月5日前的合同遗留款项。双方签定的所有药品合同及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件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2月5日的购销合同虽有“双方经协商特于长沙市X路一段X号签定本合同”及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但是根据双方发货收货的事实,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不存在欠款之言。因此仅依2007年2月5日合同的有关某款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是不尊重法律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中也注明双方经协商特于长沙市X路一段X号签定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依据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确认的对账数额日期为2007年4月14日止。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的货款包含2007年4月14日前的货款(其中包括2007年3月8日发货的货款),而且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与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在2006年元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经销协议》中也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由甲方(即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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