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采初字第24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9日18日33分在采桑至南峪的乡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所骑摩托车损坏,原告本人被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从身上碾过,使原告胸部受到严重伤害,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因该事故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损失2万余元以及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失等共计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费等共计3万元中的一半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三轮车拉着玉米,从东向西行驶在上坡途中,原告驾驶着两轮摩托车速很快,又在路中间行驶,正好是个弯道,当原告看到对面的三轮车时,来了个紧刹车,滑出9米多远,摩托车来了个调转方向,头朝北横在路中间,撞到被告三轮车左挡风部位。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打电话叫来出租车送往市中心医院就治,并报警。被告驾驶的三轮车驾驶证、行车证齐全,从东向西靠右行驶,遵宁交通规则。被告的三轮车的右边是四至五米高的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边是田地,应先让道或暂停;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综上事故原因由原告张某某直接导致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原告应负事项全部责任;2、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18时33分,在林州市X镇南峪至采桑乡X路距南峪600米路段,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驶驾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使,未戴安

全头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9日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334.63元,后又花费其它医疗检查费724.6元,共花费医疗费9059.23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2008年9月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被告申诉,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6日又作出2008[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会车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证驶驾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使,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医疗费9029.23元、误工费x元/年÷12月×6月=7202元、护理费9534元/年÷365天×100天=2612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交通费263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91元,合计x.23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4512.77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一张、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张(x、x、x、x、x、x、x),由被告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2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执法监督决定书(安公交执监[2008]X号)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8年9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29.23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365天×13天=339.57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3天=5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13天=10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9029.23元、误工费339.57元、护理费5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交通费60元共计x.07元的50%即5043.04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110元,原告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

审判员张长勇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广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