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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6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合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合川市看守所。

合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5年6月7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3月,重庆合川市X镇富金坝电站枢纽工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唐某乙、杨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认为修电站征地补偿费过低,便组织、煽动村民阻碍电站施工。杨某甲到北京上访回来后组织村民开会,并在会上提出修富金坝电站征地补偿费过低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我们有权利不准电站施工,并号召老年人走前面,年轻人走后面去阻拦电站施工。在杨某甲的煽动下,村民多次阻拦电站施工,迫使电站多次停工,无法正常进行。同年7月2日,杨某戊等人到北京、重庆有关部门上访后回到其在重庆的租赁房。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戊组织唐某丁等十人开会,杨某甲提出叫参会人员回村X组社员开会,大家要齐心协力,不准电站施工,并称其有事不能回合川,叫杨某戊回去召开会议,组织村民拦车阻拦电站施工。7月3日晚8时许,杨某戊按杨某甲的安排组织唐某乙、唐某丁、裴某某、彭树兴等一百人在自家地坝开会,杨某戊称土地补偿费低了,去将施工车辆拦住,不准施工。唐某乙称今晚就去拦车,待土地解决好了才能施工。唐某丁提出还是叫老年人走前面,年轻人走后面去拦车。在杨某戊、唐某乙等人的煽动下,参会村民向电站施工车辆走去。村民刘洪芳将一辆运渣的奔驰货车拦住,此时,负责修建电站的武警阙某某、罗某等四人驾北京吉普车夜巡见状,对刘进行劝阻,遭到村民的围攻殴打,致谭某某、余某某、罗某轻微伤。随后,村民们又将奔驰货车围住,裴某某、覃某丙等人用石头将该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将车内的武警李某某砸成轻伤,又将停在公路上的一辆宝马压路机玻璃砸烂。唐某丁、裴某某等人将北京吉普车推翻在公路下,造成奔驰车、宝马车、吉普车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元,致使富金坝电站漏水垭土石方工地停工11天,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约200万元。

另查明,富金坝航电枢纽工程属重庆市重点建设项目,该工程用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X号文件批准使用。该工程所涉及的安置补偿费用是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第X号令,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发[2001]X号文件,合川市人民政府合府发[1999]X号文件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其补偿标准已经达到重庆市人民政府第X号、第X号令规定的下限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戊、唐某乙、唐某丁、裴某某、罗某、李某某、谭某某、余某某、阙某某、覃某丙等人的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的照片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合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3]X号文件、合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富金坝航电枢纽工程征用太和镇X村X村土地费用补偿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达到多得征地补偿费的无理要求,组织、策划、指挥少数不明真相的群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发当日,自己未在合川市,不知此事,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重庆合川市X镇富金坝电站修建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与唐某乙、杨某戊(均另处)等认为修电站征地补偿费过低,便组织、煽动村民阻碍电站施工。杨某甲到北京上访后组织村民开会时提出修电站征地补偿费过低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有权不准电站施工,号召老年人走前面,年轻人走后面阻拦电站施工。在杨某甲的煽动下,村民多次阻拦电站施工。同年7月2日,杨某戊等人到北京、重庆有关部门上访后,上诉人杨某甲与杨某戊、唐某丁等十人在重庆杨某戊的租赁房内商量对策,杨某甲提出叫大家回去通知各小组的社员开会,要齐心协力,不准电站施工等等。尔后,杨某甲称其有事不能回合川,叫杨某戊回去召开会议,组织村民拦车阻拦电站施工。7月3日晚8时许,杨某戊按杨某甲的安排组织唐某乙、唐某丁、裴某某等百余某在自家地坝开会,杨某戊、唐某乙、唐某丁在会上称,土地补偿费过低,仍由老年人走前面,年轻人走后面将施工车辆拦住,不准施工,待问题解决好后才能施工。在杨某戊、唐某乙等人的煽动下,村民刘洪芳前往公路将一辆施工奔驰牌货车拦住,此时,负责修建电站的武警阙某某、罗某等四人驾北京吉普车夜巡经过此地,对刘进行劝阻,后遭村民围攻殴打,致谭某某、余某某、罗某轻微伤。村民裴某某、覃某丙等将货车围住,用石头砸烂该车的挡风玻璃,致车内的武警李某某轻伤,还将停于公路的一宝马牌压路机玻璃砸烂。村民唐某丁、裴某某等人将吉普车推翻在公路下面,造成奔驰车、宝马车、吉普车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9万元,致使富金坝电站漏水垭土石方工地停工11天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为达到其无理要求,为首组织、指挥村民阻碍电站施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案发当日自己未在合川市,不知此事,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电站施工过程中,杨某甲以土地补偿费过低为由,多次组织、指挥村民阻碍电站施工。案发前一日,杨某甲与杨某戊、唐某丁等十人共同商量对策,并提出叫大家回去通知各小组的社员开会,齐心协力,组织村民拦车阻拦电站施工,不准电站施工等等,以至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要件,且系本案的首要分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远平

审判员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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