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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白果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某衡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银河大酒店8、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南县X镇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经理。

上诉人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3050-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二、该案是因原告承建指挥部的不动产房地产建设工程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合同的主体双方,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衡山县X镇,据此本案也应由衡山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湖南省银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银河大酒店8、X楼,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错误,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上诉人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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