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周某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湖南省农科院茶叶研究所内),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明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依照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的内容进行确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示曾向工商局提交过公司住所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且由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具有公示公信力,原审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江县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虽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湖南省农科院茶叶研究所内),但湖南省茶叶研究所出具证明某实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与其签订一年租赁办公场地协议,仅6个月后即终止协议并搬离。故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现实际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不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湖南省农科院茶叶研究所内),因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与位于湖南省平江县X镇的湖南神农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经营协议,租赁湖南神农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场地作为办学使用和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十年。因此该地址应为长沙市明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也在该地点,故本案应移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肖平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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