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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与冷某某、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3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火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上诉人株洲市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1369-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株洲市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庐山路X街区工程,被上诉人与此工程无合同关某。且该工程与被上诉人向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权利之工程系两个工程,而向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权利之工程与上诉人毫无关某。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的被告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株洲市天元区,本案依法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上诉称:上诉人与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订立的《黄河北路X街区延伸段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由株洲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不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涉及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某,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因本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上诉人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本案也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冷某某选择向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冷某某所主张权利的工程是否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有合同关某以及本案是否涉及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关某,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均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冷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均没有合同约定管辖,上诉人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提出的与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黄河北路X街区延伸段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株洲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约定对被上诉人冷某某没有约束力。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天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共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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