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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行初字第4号原告肖某组因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行初字第4号

原告(略)(以下简称肖某组)。

诉讼代表人肖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廷阳,郴州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全权代理。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玲,资兴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全权代理。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麻子垅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组因不服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郭廷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刘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9年5月1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湘林批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争议山场原告称“冬茅浪上”山场,第三人称“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经现场勘查,争议山场其四至范围以坐向为准,上以坳岐(杉树和南竹的交界线),下以荒田,左以王某头(又称黄某头、坟垅)坳岐,右以斋公垅(原告称冬茅浪上)为界,树种为天然成年杉、松和少量楠竹,面积12亩。争议山场右界是小垅沟,该小垅沟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争议山场的左界为山嵴(王某头坳岐),山嵴的左边是烟坪乡X村楼下组所有的山场,楼下组所有的山场左边为麻子垅所有的寨背垅山场,寨背垅山场左下方为寨背垅田,寨背垅左边为麻子垅田。王某头坳岐对面有一个小垅沟。争议山场的上界是小坳岐,小坳岐上面是麻子垅组的竹林。争议山场的下界是麻子垅所有的历史荒田,荒田下面右边是肖某组的稻田,荒田下面左边是麻子垅组黄某焕的庙图丘山场(上以山脚,下以庙图丘,左以黄某台小凸,右以两担半小丘),庙图丘山场的下面是庙图丘(一丘稻田的名称)。寨背垅田与麻子垅田相邻,麻子垅田在寨背垅田的西南边,并且都是经过争议山场左边的楼下组山场,再往左经过麻子垅组的寨背垅山场,继续往左才是寨背垅田和麻子垅田。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中对“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坳岐,下以田,左以麻子垅田角,右以寨背垅田,面积为40亩,地类为荒山。将X号山林权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进行现场核对,争议山场的上界是小坳岐,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上界表述为“上以坳岐”,可以说争议山场的上界与“冬茅浪上”山场的上界表述相符,而争议山场的下界就是麻子垅组的历史荒田,即在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场的下界就是麻子垅组历史荒田,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下界表述为“下以田”,即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下界表述与争议山场的下界不符;争议山场的左界是山嵴(王某坳岐),根本没有稻田,而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左界表述为“左以麻子垅田角”,实际上经过争议山场左边的楼下组山场、麻子垅所有的寨背垅山场、寨背垅田才到麻子垅田角,即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左界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左界不符;争议山场有右界是小垅沟,而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右界表述为“右以寨背垅田”,而实际上寨背垅田在争议山场的左边,并且经过楼下山场、麻子垅组所有的寨背垅山场,才到寨背垅田,即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右界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右界不相符;争议山场的树种为成年杉、松和少量楠竹,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树种表述为“荒山”,即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树种不符。总之,X号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不符。资兴县人民政府1985年1月20日颁发给肖某组村民肖某乙的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横路,下以荒田,左以面(庙)图丘凸上,右以坟垅凸”,树种为荒山,无面积记载。经双方现场指认,横路在争议山场上界的上方,面图丘凸上在争议山场的左下方,坟垅凸在争议山场的左上方,并且在同一山脊线上,该自留山的四至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表述不符,且其所指四界线在实地不能闭合。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中对“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小勇坳岐,下以荒田老上,左以对小垅一半,右以本队山,面积为5亩,树种为竹、杉、松”。将X号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进行现场核对,争议山场的上界是小坳岐,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上界表述为“上以小勇坳岐”,即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上界表述与争议山场的上界表述相符;争议山场的下界就是麻子垅组的历史荒田,即在林业三定之时就已是荒田,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下界表述为“下以荒田老上”,即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下界表述与争议山场的下界相符;争议山场的左界是山嵴(王某头坳岐),山嵴的对面是小垅沟,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左界表述为“左以对小垅一半”,即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左界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左界基本相符;争议山场的右界是小垅沟(斋公垅),该小垅沟及小垅沟右边的山场都是麻子垅组的山场,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右界表述为“右以本队山”,即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右界表述与争议山场右界相符;争议山场的树种为杉、松和少量楠竹,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树种表述为“竹、杉、松”,即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树种相符。总之,X号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相符。2006年4月26日,原告因其与第三人对该案争议山场发生权属争议而向资兴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认为:X号山林权证及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不符,X号山林权证和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所指的不是本案争议山场,也就是说,针对本案争议山场,肖某组没有提供山林权证和自留山管理证。肖某组提出争议的山场原来是荒山,并且年年烧山,但自从林业“三定”就没有烧山了,其山上的成年树木是因停止烧山后才自然生长出来的。被告认为肖某组的前述说法不符常理,争议山场的上、左、右全是别人的大片森林,如果放火烧山,将有发生严重森林火灾的危险,一般的人不会冒这个风险去放火烧山,再说不是为了植树造林或搞其他开发,也没有烧山的必要。在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肖某组的证人蔡金良出庭作证时说他1991年向肖某乙购买争议山场上砍得的7蔸杉树,其中最大的杉树直径18公分。如按此说法,争议山场上的树木是1981年林业三定之后停止了烧山才生长出来的,那么从1981年至1991年只有10年的时间,在10年时间里长不出直径有18公分的杉树。肖某组提出1991年肖某组村民肖某乙在争议山场砍伐了杉树和松树出售给蔡金良和张池林,但只有证人证言和法庭审理笔录中对证人作的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X号山林权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相符,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所指的就是本案争议山场。原告肖某组提出本案争议山场归其所有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麻子垅组提出的本案争议山场归其所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山场“冬茅浪上”山场(又称斋公垅塘老上山场),上以坳岐,下以荒田,左以王某头坳岐,右以斋沟垅为界,树种为杉、松、竹,面积12亩,其山林权均归第三人麻子垅组所有”。

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证据1、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证中冬茅浪上山场四至、面积、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面积、树种不符。2、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四至、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树种相符。3、资兴县人民政府1985年1月20日填发的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树种不符。4、资兴县人民政府1985年1月20日填发的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麻子垅组的庙图丘山场在争议山场下部并与争议山场相邻。5、资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06年10月19日的现场踏界记录。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四至、树种,寨背垅田、麻子垅田的位置及寨背垅田与麻子垅田的关系。6、资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2007年11月9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用以证明:争议山场及周边山场的地形地貌记录及图示。7、第三人提供的在2007年6月25日上午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由原告方和第三人当庭予以确认的现场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双方确认的争议山场的位置及地形地貌、周边地形地貌、麻子垅组田角及寨背垅田的位置示意。8、2006年11月7日的资兴市法制办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与案件有关情况。9、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年6月25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用以证明:肖某组提供的证人蔡金良称,肖某乙1991年6月9日在争议山场砍伐杉树,其中最大有一株杉树有18公分左右。这与肖某组称争议山场原为荒山,山上的树是肖某乙1985年封山育林后才生长出来的说法相矛盾;肖某组的山林权证与争议山场不符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0、资兴市法制办2007年11月30日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小塘在荒田的上面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11、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资兴市人民政府在法院判决后,重新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开庭审理,根据新老调查资料及法院庭审资料,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重新核查,在处理中适用了山林确权的实体法,将争议山场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不属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郴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诉称,一、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资兴市人民政府把肖某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四方界至与现场有二方相符,有二方基本相符和第X号自留山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四至与现场完全相符,却认定为不相符;把第三人麻子垅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与现场不相符认定为相符,并作出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2、资兴市人民政府把原告肖某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冬茅浪上”山场的种类为“荒山”,20年后的今天“冬茅浪上”山场种类为松、杉、杂林山场而认定为树种不符,把第三人麻子垅组持有的第X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种类“竹杉松”,20年后的今天“斋公垅塘老上”山场还是“竹、杉、松”,与发证时记载的山场种类竹杉松相符。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这样认定与现场不相符,其认定是错误的。3、资兴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9日作出资政法[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后,肖某组不服而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资兴市人民法院2007年7月18日作出了(2007)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了资政法[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麻子垅组不服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了(2007)郴林行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资兴市人民政府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后,却依原来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相同结论的行政处理决定,严重违背了《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处理决定。4、资兴市山林纠纷调处办代表政府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资兴市法制办依照两级法院的判决重新安排承办人所作的现场勘查图、笔录和庭审笔录,以及肖某组提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法庭笔录等有关证据搁在一边,置之不理,依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同样的处理结论是错误的。二、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处理不当。并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10月肖某组申请市政府处理申请书。证明:申请市政府处理要求;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肖某甲系组长;3、委托书。证明:肖某甲组长委托肖某乙全权代理;4、法人证明书。证明:黄某南系组长;5、委托书。证明:黄某南组长委托黄某丁全权代理;6、律所通知函。证明:刘任文受律师所指派担任麻子垅组政府审理出庭人;7、委托书。证明:黄某南组长委托刘任文一般代理;8、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冬茅浪上”四至范围;9、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冬茅浪上”四至;10、证明。用以证明:蔡真良在1991年6月于肖某乙管理的“冬茅浪上”山场买树七株事实;11、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兰洞村民欧池林在与麻子垅组村民于“冬茅浪上”买树事实;12、资兴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1)、证人蔡金良于1991年6月向肖某组肖某乙自留山“冬茅浪上”购买七株杉树。(2)、证人欧池林于90年代向肖某乙“冬茅浪上”购买树的事实。(3)、肖某甲、黄某南、刘任文、欧育雄等签字认可;13、X号山林权证。用以证明麻子垅组“斋公垅塘老上”山场四至范围;14、争议山场示意图。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山场双方界至范围事实,双方签字;15、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政府查明了争议山场各自范围及特征;16、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政府庭审实况记录(1)、麻子垅组争议山场在“4.3亩荒田上的小塘上”。(2)、争议山场有竹、杉、松树种。(3)、肖某组争议山场只有杉、松;17、法制办研究笔录。用以证明:市政府集体研究将“冬茅浪上”山场判归肖某组;18、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2008年1月市政府集体研究将争议山场实事求是归肖某组所有;19、材料说明。用以证明:时任烟坪乡党委书记,兰洞村支两委填证人员证明因上级未明确填证以山场座向或对方方向填四至,当时填争议山场四至有误笔,山场是肖某组的,如误填错填可查明并纠正;20、职务证明书。用以证明:当时填证人的公职身份证明基本情况;21、争议山场相片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各自争议山场侧面反映界至清楚;22、资兴法院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依法撤销政府错误将“冬茅浪上”山场归被告所有;23、郴州中院终字X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维持资兴法院第X号行政判决书;24、资政法[2006]X号。用以证明:政府错误的将“冬茅浪上”山场处理给麻子垅组;25、资政法[2008]X号。用以证明:政府不接受人民法院监督一错再错地将争议山场处理给麻子垅组。

被告答辩称:一、肖某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及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中“冬茅浪上”山场所记载的四至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和树种不符,而麻子垅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和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和树种相符,故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对本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开庭审理,根据新老调查资料及法院庭审资料,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重新核查后再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该案中适用了山林确权的实体法。所以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麻子垅组答辩:山林权证是最重要的权属依据,第三人所持有的山林权证与争议山场的四至相符,而原告所持有的山林权证原告自已都承认填错了,其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不符。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并向法庭提供了资政字第X号自留山管理证,用以证明争议山场的右边是麻子垅组的山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相同;上述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5、7、8、1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证实本案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相同,因该证据经过了添加和改动,有些字句有涂改,无法辨明真伪,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是本案在行政确权阶段的一些身份证明和委托手续等,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0、11,因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故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证实原告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填写有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1,是对山场概貌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2、23、24、25,是本案第一次行政确权后,本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理情况,及二审的处理情况及第二次行政确权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原告称“冬茅浪上”山场,第三人称“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经现场勘查,争议山场其四至范围以坐向为准,上以坳岐(杉树和南竹的交界线),下以荒田,左以王某头(又称黄某头、坟垅)坳岐,右以斋公垅(原告称冬茅浪上)为界,树种为天然成年杉、松和少量楠竹,面积12亩。争议山场右界是小垅沟,该小垅沟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争议山场的左界为山嵴(王某头坳岐),山嵴的左边是烟坪乡X村楼下组所有的山场,楼下组所有的山场左边为麻子垅所有的寨背垅山场,寨背垅山场左下方为寨背垅田,寨背垅左边为麻子垅田。王某头坳岐对面有一个小垅沟。争议山场的上界是小坳岐,小坳岐上面是麻子垅组的竹林。争议山场的下界是麻子垅所有的历史荒田,荒田下面右边是肖某组的稻田,荒田下面左边是麻子垅组黄某焕的庙图丘山场(上以山脚,下以庙图丘,左以黄某台小凸,右以两担半小丘),庙图丘山场的下面是庙图丘(一丘稻田的名称)。寨背垅田与麻子垅田相邻,麻子垅田在寨背垅田的西南边,并且都是经过争议山场左边的楼下组山场,再往左经过麻子垅组的寨背垅山场,继续住左才是寨背垅田和麻子垅田。

原告肖某组所持有的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中对“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坳岐,下以田,左以麻子垅田角,右以寨背垅田,面积为40亩,地类为荒山。而麻子垅田角与寨背垅田均在争议山场的左边,而且是相邻的。将X号山林权证中“冬茅浪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表述与争议山场的四至及树种进行现场核对不相符合。

第三人麻子垅组所持有的资兴县人民政府1981年7月10日填发的X号山林权证中对“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为“上以小勇坳岐,下以荒田老上,左以对小垅一半,右以本队山,面积为5亩,树种为竹、杉、松”。将X号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与争议山场的四至表述及树种进行现场核对相符合。

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资政法[2006]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9日以郴政行复决[2007]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X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冬茅浪上”山场的具体位置或发生错填及未适用处理山林纠纷的法律法规条款,以(2007)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X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郴州市中级法院维持了本院的(2007)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法院判决后,被告对本案重新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开庭审理等,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了资政法[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0日维持了资政法[2008]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及X号自留山管理证,证中的“冬茅浪上”山场记载的四至界线中,左右界均在争议山场的左边,与争议山场的四至不符。第三人持有的X号山林权证,证中“斋公垅塘老上”山场的四至包括了争议范围,树种也与现场相符。资兴市人民政府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现场勘验作出的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谷新文

人民陪审员袁俪珍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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