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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民一初字第22号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守习、人民陪审员吴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一男孩杨××,现年16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未能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9年无故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9年时间,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归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乙未予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1年11月2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现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1999年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9年之久。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单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某乙现已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达9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儿子杨××,现已外出务工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中,原告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被告杨某乙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愿与原告杨某甲同居生活,且两人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时间,这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儿子杨××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杨某乙已下落不明,故儿子杨××应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儿子杨××现已17周岁,已外出务工,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由原告杨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谭守习

人民陪审员吴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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