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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马某某归还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祖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归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系江阴市X镇澄北澄辛信息部(以下简称信息部)工作人员。钱某某因其购买的江阴市千禧苑X幢X室房屋需要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通过蒋某某介绍,认识了信息部的负责人任立中和马某某,并由信息部为其办理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0日,通过信息部的中介服务,钱某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月12日,该行将x元贷款转到钱某某的号码为x的太平洋银行卡上,即日该贷款被支取,钱某某陈述该款并不是他或马某某支取的。贷款到期后,为了办理转贷手续,2008年12月16日,通过信息部的中介服务,钱某某又与滨江支行签订贷款金额为x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因此前的贷款没有还清,新贷款不能发放,同月17日、18日,马某某分别向钱某某的前述该太平洋银行卡转进款项x元、5000元,合计x元,该款被滨江支行作为第一次贷款的还贷资金而收取。同月18日,滨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x元到钱某某的该太平洋卡上。在信息部第二次为钱某某办理贷款期间,钱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交由马某某保管。该贷款到账后,钱某某在明知银行卡、身份证在马某某处的情况下仍于同月19日以遗失为名办理了银行卡、身份证的挂失手续。审理中,钱某某陈述办理挂失是因其意识到有风险,因贷款是以他的名义贷的,他对银行有还贷义务。马某某发觉这一情况后,随即于同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钱某某给付借款x元。原审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钱某某返还x元。审理中,钱某某认可该款系马某某出资帮助转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转账回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银行卡账户账务往来清单、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明知第一次的贷款x元非原告马某某支取,也明知马某某为协助办理转贷事宜而为其垫付x元,用于归还原x元银行贷款中的部分贷款,故钱某某对该x元的垫付款有依法返还的义务。钱某某称该款是马某某归还其以前的欠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某x元。如果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身份证、银行卡均在马某某处,只有马某某才具备取款条件,因而该款不论由何人按正常手续支取,相应的后果均应由马某某承担;2、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及取款还款的手续未予准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后未另行安排答辩期,剥夺了其相应的答辩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钱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背面“钱某某”签名、署期为“2001年12月12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的“钱某某”签名及署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中领卡人签名处“钱某某”签名是否为钱某某或马某某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背面“钱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钱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背面“钱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马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3、署期为“2001年12月12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的“钱某某”签名与提供的钱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4、署期为“2001年12月12日”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处的“钱某某”签名及署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中领卡人签名处“钱某某”签名与提供的马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5、署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中领卡人签名处“钱某某”签名与提供的钱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6、署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中领卡人签名处“钱某某”签名与提供的马某某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双方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系钱某某本人所签,钱某某作为借款人,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钱某某认为,办理第一次贷款期间及以后身份证、银行卡就在马某某处,只有马某某才具备取款条件,银行取款凭证上“钱某某”的签名应为马某某所签。对此,马某某不予认可,钱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钱某某的该项主张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贷款不是由钱某某实际使用,也仅说明是钱某某与真正使用人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现马某某代其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马某某要求钱某某返向垫付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钱某某所称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取款还款的手续及签字,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咨询,银行的监控录像最多保存二个月,本案诉讼时有关监控录像已被消除,且取款还款手续及签字问题,当事人本人凭相关证件即可到银行自行查询,钱某某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钱某某所称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后未另行安排答辩期,剥夺了其相应的答辩权利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2009年5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已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15天,故钱某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崴

代理审判员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王昌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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