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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建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章晓明(受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嘉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0年2月5日进入苏嘉新材料公司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4月28日,陈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于次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治疗,于2008年4月30日起在三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腰5滑脱、腰5椎弓崩裂。陈某某出院后继续在三院骨科门诊治疗。事发后,苏嘉新材料公司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并借支给陈某某1200元。

2008年12月2日,陈某某的事故伤害经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17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同年6月24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苏嘉新材料公司不服无锡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苏嘉新材料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4月10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苏嘉新材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苏嘉新材料公司又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5月5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锡检民行不提抗[2010]X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该案不提请抗诉。

2009年9月17日,陈某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苏嘉新材料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3、苏嘉新材料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份留厂工资550元;4、苏嘉新材料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5、鉴定费280元由苏嘉新材料公司承担。仲裁过程中,苏嘉新材料公司提供2007年12月25日陈某某与苏嘉新材料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认为该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末页上签名“陈某某”笔迹不是陈某某本人书写。陈某某支付了笔迹鉴定费1000元。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某某与苏嘉新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09年4月18日解除;二、苏嘉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医药费x.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39.3元、交通费10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93.97元、留厂工资265元,合计x.44元,扣除苏嘉新材料公司已支付的x元及陈某某借支的1200元,苏嘉新材料公司还应支付陈某某x.44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笔迹鉴定费1000元由苏嘉新材料公司承担。苏嘉新材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嘉新材料公司不应向陈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使苏嘉新材料公司应承担陈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也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上述已付款项;苏嘉新材料公司不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2月至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笔迹鉴定费不应由苏嘉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审理中,苏嘉新材料公司为证明陈某某所受伤害系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工伤,向法院提交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1份。载明陈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经三院X光检查,发现椎体错位等,向苏嘉新材料公司请求支援治疗,因陈某某家庭困难,双方对医疗费用承担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属于自身原因引起的疾病,本着照顾及人道援助的原则,苏嘉新材料公司通过补助及募捐等方式为其承担大部分医疗费用;陈某某承担医药费x元,余款由苏嘉新材料公司承担;本协议是双方对陈某某医疗费用的一次性处理,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经质证,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的受伤部位不是工伤认定的工伤部位;且协议是苏嘉新材料公司打印好了让其签订,其在急需用钱治病的情况下签订;即使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苏嘉新材料公司也应补足差额。

苏嘉新材料公司为证明陈某某委托他人与苏嘉新材料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交苏嘉新材料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职工吴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三份。三份笔录均反映苏嘉新材料公司于2007年底将劳动合同发至各部门统一签订;刘某某、胡某某与陈某某拿到合同后同时找刘某某丈夫吴某某代签了劳动合同。经质证,陈某某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其未委托吴某某代签劳动合同,并认为若其在场,自己可以签字,无需委托他人代签。苏嘉新材料公司另提供陈某某、刘某某的劳动合同、胡某某的厂纪厂规教育签收单与缴纳社保的声明,以证明上述文本都是吴某某代签。经质证,陈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09年9月17日解除;工伤发生前,陈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329元。陈某某主张苏嘉新材料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鉴定费为280元、检查费为139.3元。陈某某表示医疗费为x.65元,扣除协议约定自己承担的x元,再扣除未载明姓名的医疗费票据金额18元,要求苏嘉新材料公司承担x.65元。苏嘉新材料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上述款项均无异议。陈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2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为108元,苏嘉新材料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该款。苏嘉新材料公司另表示,尚欠陈某某2008年1至3月工资686.15元和4月份工资12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在苏嘉新材料公司工作期间滑倒受伤,该事故伤害已被无锡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苏嘉新材料公司虽对该认定不服,但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判决维持。陈某某依法应享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苏嘉新材料公司未为陈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应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苏嘉新材料公司主张陈某某的伤势系自身疾病所致,并非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等,苏嘉新材料公司对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和鉴定产生交通费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苏嘉新材料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将拖欠陈某某2008年1至4月的工资1886.15元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事发后,除陈某某认可的苏嘉新材料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x元和借给其1200元外,苏嘉新材料公司主张另已支付陈某某8000元,陈某某不予认可,苏嘉新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苏嘉新材料公司主张陈某某委托吴某某与苏嘉新材料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苏嘉新材料公司虽提供了其向吴某某等三位证人所作调查笔录,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陈某某对证词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在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苏嘉新材料公司未在该法施行后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苏嘉新材料公司应支付陈某某2008年2月至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一致同意该双倍工资差额为2550元,法院予以确认。在仲裁期间,苏嘉新材料公司提供书面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该劳动合同并非陈某某所签,故笔迹鉴定费应由苏嘉新材料公司承担。

为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某某与苏嘉新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于2009年9月17日解除;二、苏嘉新材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x.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39.3元、交通费108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0元、2008年1至4月的工资1886.15元,合计x.62元,扣除苏嘉新材料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和借给陈某某的1200元,苏嘉新材料公司实际还应支付陈某某x.62元;三、驳回苏嘉新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嘉新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某当时拿了衣服去洗澡并且骑车下班,所以受伤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按照事发后不久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某某也明确疾病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医院诊断的骨质增生、椎体错位等病症应当是长期积累所致,不是跌倒造成的,因此陈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苏嘉新材料公司不承担陈某某的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且工伤的认定结论已经经过行政诉讼予以维持,为此苏嘉新材料公司应当给付工伤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与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苏嘉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针对的是工伤认定结论,并且该公司在本案前已经通过行政诉讼提出异议,但是苏嘉新材料公司的异议未被行政判决采信,因此陈某某在本案中可以依法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嘉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嘉集团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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