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夏铎铺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沈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18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也就无效;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及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供选择的人民法院,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有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工机械买卖合同》中书面约定“在卖方星沙仓库交货和发货”,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县辖区内。上诉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后为履行《桩工机械买卖合同》又签订了《债权确认及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中书面约定“因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发生法律纠纷,双方均同意由长沙县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亦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富管桩有限公司、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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