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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不服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言勇智,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醴陵市公安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醴陵市公安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甲不服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进文、言勇智、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廖某乙、何某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华塘村X组、中塘组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中塘组组长不同意在起诉状上盖章,原告肖某甲就找组上5位村民协商。协商后,原告即在醴陵市南门口一个摊位上雕刻了“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石子岭村X组”印章一枚,花费人民币50元,后肖某甲用该印章在起诉醴陵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状上盖章。2008年11月1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即日对原告伪造印章一案予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原告作出了醴公(园)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收缴该枚印章。2009年4月3日,原告诉至醴陵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醴公(园)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收缴的印章,并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拘留造成的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醴陵市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伪造印章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原告作出的治安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在本案处理中超过了办案期限,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要有违法事实存在,就要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醴公(园)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及退还收缴的印章,赔偿拘留造成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醴公(园)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责令退还收缴印章。4、赔偿损失3000元。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P4第20到21行“对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P4第18至19行“原告提出被告系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经当庭对质,本院不予采信”错误。3、原审判决P4第16至18行以“被告提供的1、3、5、X号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的事实依据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肆意曲解、践踏法律。原审判决P5第19至20行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只要有违法事实存在,就要追究违法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存在以下两大谬误:1、即使存在违法事实,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被发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均不再给予行政处罚。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内容,醴陵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至2008年12月2日即已超过三十日办案期限,此后所作的传唤、调查及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均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定程序无效而应予撤销。

醴陵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肖某甲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上诉人局处罚上诉人肖某甲的程序合法。此案的办案期限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但根据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及湖南公安厅2006年9月30日《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公安机关受理治安案件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按期结案的,不能因已超过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而应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正是基于此要求对上诉人肖某甲作出处罚的。三、上诉人肖某甲提供的证据不客观。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办案民警询问时,根本未陈述有村X组会议同意刻制村X组印章一事。经调查证人肖某军、廖某丙、肖某丁等人均称未参加村X组会议讨论刻制村X组印章一事。上诉人肖某明向法庭提交的“村X组会议决议”的证据上已附有印章的式样,说明伪造印章在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肖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维持原判。

肖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8年6月4日中塘组村X组会议决议;证据2、2009年3月28日肖某甲被拘留后中塘组村民的签字报告;证据3、负责人证明书;证据4、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5、证据6系村民签字证明。另,2009年4月17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办案民警文某全、何某武出庭作证并当庭对质。

醴陵市公安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肖某甲在2009年3月20日及3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证据2、肖某军的证词;证据3、廖某丙的证词;证据4、肖某丁的证词;证据5、扣押的伪造中塘组印章;证据6、行政起诉状。并提供了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3、5、X号证据,上列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被告系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经当庭对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因不具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另,醴陵市公安局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上诉人肖某甲认为系醴陵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肖某甲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醴陵市公安局对其采用了威胁、引诱等行为及其刻制印章前已取得了本组村民的授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认为醴陵市公安局在讯问其时采用了威胁、引诱等手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认为在刻制印章前,已经取得了村民的授权,但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并没有陈述其是已经取得了本组村民的授权,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是先取得村民的授权后再去刻制的印章,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印章管理办法》的第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某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刻制印章是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所需,并提出其在刻制“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石子岭村X组”印章前与组上5名村民进行过商量。但其刻制印章时,既未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准刻手续,也未公告声明中塘组印章作废,中塘组的印章仍在当时中塘组组长肖某军处保管、使用,造成中塘组存在二枚印章同时存在的状况。醴陵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肖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的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期限是公安机关内部根据办案所规定,超过办案期限就可免责,就应当撤销治安处罚,不是法定抗辩理由。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冯迪平

审判员梁小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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