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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智高方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9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电子城工厂产业园D区D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高方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大兴庄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广东省遂溪县X镇X路四横X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瞰都国际公寓X号楼X。

上诉人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北京智高方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简称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原审诉称: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为参加“2008中国国际信息通信展览会”(简称“2008年北京通信展”)委托我公司为其设计展示柜台,并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公司发送了其形象识别系统、展位图和产品图示等资料。期间,双方一直就展台具体事宜进行协商。2008年6月10日,我公司向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发出报价单,告知其总价款为x.6元,并载明“如未达成合作意向,客户仍采纳我公司设计稿,需要支付报价总金额的30%作为设计费”。同年6月20日,我公司将详细的展台设计方案PPT演示文件发送给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之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再未与我公司联系。但在同年10月21日举办的“2008年北京通信展”上,我公司发现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展位在样式、装潢、色彩搭配、摆设等方面与我公司向其发送的设计方案几乎完全相同。我公司认为,该展台系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使用我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的搭建,侵犯了我公司对该设计图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信无线通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88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1208元、律师费x元。

上诉人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涉案展台设计方案PPT演示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图形作品,且该设计方案与他人在先使用的设计方案相同,不具有独创性,故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其次,我公司在“2008年北京通信展”上使用的展位是委托案外人北京万惠兴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惠兴展览公司)设计并搭建的,并未使用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设计图。并且,我公司未使用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并不违反行业惯例,这属于其应当承受的正常商业风险,其没有证据表明受到了损害,且我公司使用万惠兴展览公司制作的展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未从中获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为参加“2008年北京通信展”联系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为其提供展位设计方案备选。同月16日,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市场总监曹妲琳通过其电子邮箱x@x.cn向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发送了该公司企业形象识别系统、展位图和产品图示等资料。2008年6月10日,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给曹妲琳发送了题为“展台搭建最新报价”的电子邮件,其中附有一份“德信无线展台”搭建报价单,报价总金额为x.6元,内含设计费、搭建费、人工费和材料费等,并载明“如未达成合作意向,客户仍采纳我公司设计稿,需要支付报价总金额的30%作为设计费”。同月20日,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向曹妲琳发送了题为“智高方略(德信无线)”的PPT文件,其中含有21张幻灯片,幻灯片的内容即为“2008北京通信展德信展位设计方案”。同年10月24日,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邮件进行了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213元。

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参加了于2008年10月21日至25日举办的“2008北京通信展”。其使用的展位与智高方略展览公司设计方案相比较,正面接待台的外形、颜色及标识位置与设计方案完全相同;展位中间三个展柜的外形、摆放位置及标识与设计方案相同,只是展柜上的产品图片不同;主展台均分上下两层,上层为洽谈区、下层为展示区,上、下两层的整体外观、区域划分基本相同,标识、电视墙、液晶电视的摆放位置相同,楼梯的位置、外形、入口均与设计图相同;侧面标识的位置及装饰亦相同。

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元。

另查一,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涉案设计方案的立体模型文件与设计草稿和其与设计人员严春雨、常琳所签保密合同附件,附件显示设计人员按照公司布置任务完成的作品的知识产权归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所有。

另查二,曹妲琳为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涉案展位设计项目的联络人。2008年9月16日,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与万惠兴展览公司签订展台设计制作合同书,总费用53万元,其中包括制作费、搭建费、设备租赁费、服务费等内容。德信无线通讯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万惠兴展览公司共同确认的展位设计图纸,该设计图与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设计图亦存在上述相同之处。

原审法院认为: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本案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图是其根据智高无线通讯公司提供的素材,运用独特的设计构思和专业技巧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施工绘制的图形作品。根据其与设计人员的约定,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对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提出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向其发送的涉案展台设计方案PPT演示文件不属于图形作品,该设计方案与他人在先使用的设计方案相同,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的辩称,应认为,虽然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发送给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文件格式为PPT格式,但该文件中已经包括了涉案设计图,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设计图与他人在先作品雷同,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在“2008北京通信展”上使用的展位与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展位设计方案在整体外观、内部结构、具体表现方式等方面相同,虽然在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从直观视觉效果看,构成了对展位设计方案的再现。由于此前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已经收到了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展位设计方案,双方就该展位设计进行了协商和接触。因此,可以确认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展位使用了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展位设计图。对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提出涉案展位系委托万惠兴展览公司设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作为涉案展位的实际使用者,未对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提交的展位设计图进行确认而使用,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主张按照其总报价的30%确定,应认为,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在发给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报价单中明示如未达成合作意向仍使用其设计稿的,应支付报价总金额的30%作为设计费,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对此已经明知仍然进行使用,故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以此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尚属合理,予以支持;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确实合理支出,亦予以支持;对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予以酌定。

智高方略展览公司还主张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侵犯其发行权,应认为,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仅是在布置、搭建展位时使用了涉案展位设计图,并未向公众提供,故不构成对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发行权的侵犯,对其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展位设计图;二、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智高方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四万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三、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智高方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六千元;四、驳回北京智高方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在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该公司与其内部员工的约定即认定该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公司的涉案展台是本公司委托案外人设计并搭建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侵犯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所谓著作权严重违反事实且逻辑不通;原审判决回避本公司的答辩内容,在本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武断的直接认定本公司存在所谓侵权事实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属于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在认定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上,原审判决仅依据该公司与其内部员工的约定这一单方证据就直接认定该公司享有著作权,明显不符合我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对于明显为诉讼刻意制作的录音资料在本公司提出多次质疑,也没有传唤证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主要定案依据,更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外,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审判决中有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本公司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没有复制任何图形作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将作为作品复制人的案外人与作为作品使用人的本公司混淆,故原审判决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错误;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损失,本公司也没有任何违法所得,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亦属错误。四、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只是涉案被诉侵权展台的使用者,而该展台是本公司委托案外人万惠兴展览公司涉及搭建的,故万惠兴展览公司才应是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指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至少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申请,由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操纵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存储在“中国移动”提供服务的“139邮箱”(所属网站网址为www.x.com)中的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市场总监曹妲琳往来的涉案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将保全内容刻录至光盘且以该公证处的封条封存。在原审审理期间,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提交了该光盘作为其本案关键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公证书、展位照片、展台设计制作合同书、设计图纸、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本案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方案设计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施工绘制的图形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该公司与其设计人员的约定,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关于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对其本案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方案设计图不享有著作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已于2008年6月20日将其本案主张著作权的展位设计方案设计图的PPT演示文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了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因此,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在此时已接触了涉案作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在“2008北京通信展”上使用的展位与前述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展位设计方案设计图相比,虽然在局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在整体外观、内部结构、具体表现方式等方面相同,且从直观视觉效果看,是对前述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展位设计方案设计图的再现,属于复制行为。

虽然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提出涉案展位系委托万惠兴展览公司设计制作,但该公司与万惠兴展览公司签订展台设计制作合同书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远远晚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接触涉案作品的时间。而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作为涉案展位的实际使用者,在此前提下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对其展台最终使用的设计方案是否构成对智高方略展览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作出判断。但本案事实表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最终使用的展台的设计与智高方略展览公司的展位设计图基本相同。因此,德信无线通讯公司有关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追加案外人万惠兴展览公司进入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关于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作为涉案展位的实际使用者,未对智高方略展览公司提交的展位设计图进行确认而使用,系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德信无线通讯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

鉴于智高方略展览公司在发给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报价单中已明示如未达成合作意向仍使用其设计稿的,应支付报价总金额的30%作为设计费,而德信无线通讯公司则系对此已经明知仍然进行使用,故原审判决根据智高方略展览公司以此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德信无线通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德信无线通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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