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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0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又名冯某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1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X选、王X岗于3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选、王X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棠、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冯某乙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因庄基问题与被害人王X选产生隔阂。2008年8月2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窜到被害人王X选的家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棍子将被害人王X选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冯某乙用棍子将被害人王X选身上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选头部损伤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选陈述,证人黄XX、王X保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出示了现场图。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系累犯,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打架时自己不在现场,没有用棍子打王X选头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用棍子将被害人王现选头部打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甲是否进了被害人院内等问题上存在争议;被告人冯某甲是否持有木棍及谁先被打的事实同样不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对被告人冯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事情的起因并非庄基,而是因为其他过节;是原告人首先殴打的自己,王X选头部的伤是自己打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选、王X岗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系叔侄关系,双方系同村村民。王X选与冯某乙南北为邻,与冯X领东西为邻。王X选与冯某乙因庄基问题产生隔阂,事发前又因其他琐事发生冲突。2008年8月22日早晨6点多钟,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他人与被害人王X选在王X选家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用棍子将被害人王X选头部及身上多处打伤;在本村高XX家门口将被害人王X岗身体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选头部损伤为重伤,王X岗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X选、王X岗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赔偿被害人王X选、王X岗的物质损失3.6万元;被害人王X选、王X岗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王X选陈述证实,自己原和被告人冯某乙存在矛盾,事发前几天又发生冲突。2008年8月22日早晨6点多钟,自己听到外面有人喊,就急忙插上外门,然后就听到有人踹自己家的外门。把外门踹开后,被告人冯某甲及其弟弟冯X军、冯某乙及其儿子冯X四人进到院内。冯某甲手持一根1米多长的擀面杖走在前面,见到自己就用擀面杖朝头上打,自己被打倒在地。这时看到儿子王X岗从屋内出来,四人就去打王X岗,后自己就昏迷过去。自己身上的伤全部是冯某甲打的。当时只有自己和对方四人在场,其他的就不知道了,王X岗可能从屋内出来了。

被害人王X岗陈述证实,2008年8月22日早晨6点多钟,自己在堂屋刚起床就听到冯某乙在门口外叫骂,接着就有人踹自己家的外门。门栓被踹坏后,就看到二被告人手持木棍进到了自己家中,后面冯X领也跟了进来。自己的父亲王X选从东屋出来走到门外台阶处,就被冯某甲用木棍打在头部,王X选被打倒在地,冯某乙也用木棍打王X选的身体和头部。自己就跑过去拉冯某甲,被冯某甲用木棍打在背部,自己便向外跑。跑到本村高XX家门口,被冯某甲追上又用木棍打,这是,冯某乙、冯X、冯X军也过来参与殴打,自己被打昏过去。

证人黄XX证言证实,王X选系自己的公爹,王X岗系自己的丈夫。8月22日早晨7点钟左右,自己听到门口有人骂,婆婆便让自己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自己家的大门被踹开,冯某甲、冯某乙和冯X领拿着棍子进到家中,冯某乙让先打王X岗。当时自己和王X岗站在堂屋门口,看到三人过来王X岗就让自己回屋,然后往院内的菜地跑去,三人就拿着棍子追打王X岗。冯某甲用棍子打王X岗的头和背部,冯X领用棍子往王X岗的身上打。因院内一棵树木挡着,未看到冯某乙怎么打的。自己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回屋内打电话报警。打电话时听到王X选呼喊不要打了,然后王X选“哎呀”叫了两声。自己打完电话出来后看到王X选倒在菜地里,王X岗和对方三人已不在院内。王X选是怎么受的伤自己没有看到,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证人王X贤证言证实,自己和双方系街坊关系。那天早晨6点多钟,自己去王X选家串门,听到冯某乙在门外骂。骂了一会王X岗就出去了,自己也跟了出去。自己走到王X选家门口时,看到王X岗和冯某乙已经用拳头、巴掌打在一起。自己就拉王X岗不让打,并把王X岗拉回了家,随后,王X选便插住了大门。当时,二人均未受伤。过了10分钟左右,听到王X选家门外有人吵吵,接着就有人踹门,把大门踹开了,冯某乙就领着冯某甲手里拿着棍子和几个年轻人进到了院内。具体几个年轻人、手里是否拿东西未看清,因为看热闹的进来很多人。进院之后,见到王X选就打。冯某甲用棍子打在王X选头部,冯某乙也用棍子打王X选的头,王X选被打晕在地。王X岗就过来拉他们,冯某甲就用棍子打王X岗,王X岗便向外跑走了,对方几个人追了出去。

证人冯X证言证实,8月22日早晨7点多钟,自己在家睡觉时听到外面吵吵便起床出了外门。看到自己的父亲冯某乙被王X岗按倒在地并用拳打头。接着,王X岗就向北跑,自己要追时被人拦住,冯某乙拿了一个擀面杖就追王X岗。后来,自己挣脱阻拦也跑了过去。跑到高XX家门口,看到王X岗倒在地上,冯某乙拿着擀面杖蹲在一旁,自己上前踢了他屁股和腿上几脚。派出所的人去后,自己和父亲便回家了。那天自己没有去王X岗家中。

证人冯X军证言证实,8月22日早晨7点钟左右,自己在家门口站着时看到有人慌慌张张的往西去,便骑摩托车跟了过去。当走到自己三叔冯某乙门口时,看到冯某乙在追赶王X岗,自己便将摩托车停在冯某乙门口,随后跟了过去。到高XX家门口时,看到冯某乙和王X岗在那站着想打架,自己便把冯某乙拉回了家。当时王X岗和冯某乙均有伤,如何形成的自己不知道。

证人冯X领证言证实,8月22日早晨7点多钟,自己从街上回家走到胡同内,看到冯某乙、冯X和王X选在王X选家外门口打架,双方没有拿东西是用手打的,自己便上前将他们拉开。拉开后,王X选和冯某乙仍然在那里吵。吵了一会,王X岗从家中跑出来向北去了,冯某乙、冯X就去追王X岗。这是,冯某甲骑着摩托车从南边过来也向北去了。不久,冯某乙自己从北边过来回家了。那天,自己未进王X选家中。

证人王X保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晨7点多钟,自己见到冯某甲拿着棍子后其他几个本村叫不上姓名的人在街上追打王X岗,王X岗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证人冯X山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晨7点钟左右,自己从地里回来走到王X选家门口时,看到王X岗从家中跑了出来。接着,冯某甲、冯某乙及另外二人从王X选家追了出来一起向北去了,另外二人是谁自己未看清。自己走到高XX家门口时发现王X岗抱着头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了,是如何被打的自己没有看到。

被告人冯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那天早晨自己在门口站着时,看到四叔冯某X骑电动车从门口过,就询问他去哪里,冯某X说三叔冯某乙和别人吵架了。于是,自己也骑着摩托车去冯某乙家。当走到高XX家门口时看到有很多人,并发现冯某乙和王X岗在厮打。自己想上前帮忙被人拦住,就朝王X岗腿上踢了几脚。后来,自己就回家了。自己没有见王X选,王X选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自己不清楚。

被告人冯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和王X选是邻居,因庄基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8月20日下午,自己和王X选各骑电动车在本村路口相遇,自己被王X选逼进了路沟内,双方发生争执,自己被王X选掐住脖子按倒在地朝身上打。22日早晨6点钟左右,自己找王X选讲理,在王X选门口喊他,让其再打自己。王X选手里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棍子和王X岗从家中出来就打自己,自己被打倒在地,对方回家了。接着冯X、冯某甲、冯X领、冯X军就过来去了王X选家,自己也跟了进去。进去后看到冯某甲和王X岗在堂屋门西边厮打,自己就想上前打王X岗被人拦住。自己挣脱后去帮冯某甲打王X岗,王X岗就跑了出去,自己一方几个人跟着追了出去。在高XX门口追上王X岗,几个人对其进行了殴打。王X选的伤是如何形成的自己不清楚。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及庭审时供述王X选头部的伤系其殴打所为。

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证实了王现选、冯某乙、冯X领三家相邻和伤害现场的情况。

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选的头部损伤为重伤,肢体损伤为轻微伤。王X岗的头部、右下肢、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

本院(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冯某甲伤害他人事实不清,不宜对冯某甲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该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二被告人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冯某乙系初犯,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乙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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