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
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以上訴
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但因與前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上說明
,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