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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八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

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以上訴

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經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但因與前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上說明

,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徒憑己見,泛詞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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