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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宋某乙、宋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原告白某为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3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4月7日,依法向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白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6月7日、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华、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宋某乙、宋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20时3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路灯处,被告宋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丽新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母亲杨某甲骑自行车载原告白某沿丽新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及白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白某及母亲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车祸造成原告: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3、右小腿皮肤挫伤裂伤等伤情,至今仍在卧床治疗。当天报案并已经由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事故科依法处理。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科认定: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乙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无支付任某费用,原告及家庭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至今原告仍在卧床治疗,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的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身心受到严重打击,精神已尽崩溃,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精神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宋某乙、宋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检查费140元、护理费x.7元、交通费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电话费200元、文印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口头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们支付了生活费、交通费、住院费共计x元左右,原告给我们打有收据。

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在豫x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白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车主、司机不是同一人。

证据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检查费金额140元。

证据5、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某长期在该村居住,属城镇人员。

证据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2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证明住院105天。

证据7、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陪护2人。

证据8、陪护人员杨某甲、张梅身份证明一份。

证据9、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为x元,证明陪护人员每日护理费为47.87元(x除以12个月除以30天等于47.87元)

证据10、出租车198张,计1980元。

公交费票据236张,56张单程1.5元,计84元,单程1元,180张,计180元,计264元。共计交通费:2244元。

证据11、电话费:200元。

证据12、文印费、共六张计74.80元。

证据13、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赔偿原告90%,计x.35元。

证据14、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金额300元。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出租车、电话费、检查费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应是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6、有异议,出院后开具的诊断证明不真实。对证据7、有异议,应是住院期间出具陪护证明,该陪护证明是出院后补的,我们认为不真实。对证据8、9、不予认可。对证据10—12、有异议,出租车票据不予采信,对电话费、文印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及医院收费单,证明我们给白某的法定监护人拿生活费3300元,医疗费x元。

原告白某对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0时30分,被告宋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杨某甲骑自行车载原告白某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及白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白某及母亲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白某1、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头颅外伤;3、右小腿皮肤挫伤裂伤,建议在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元月26日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0年元月26日原告白某出院,共住院105天。在原告白某住院期间,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共支付原告生活费3300元、医疗费x元,原告白某支付检查费1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8月4日,做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某目前右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宋某丙,宋某丙系被告宋某乙的爷爷。该车已经在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13日20时30分,被告宋某乙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杨某甲骑自行车载原告白某沿洛阳市涧西区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相撞,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轮及白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白某及母亲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某丙系肇事车辆豫x车主,应与被告宋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承担80%,杨某甲承担20%。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于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洛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围内支付原告白某的各项损失。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白某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应当支付原告白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检查费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护理费9914.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伤残赔偿金x.1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

八、驳回原告白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7项被告宋某乙、宋某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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