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8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原告所供货物是被告收取,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与新世纪公司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800元,并从2000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宣判后,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货是受重庆新世纪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与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没有购销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1日,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供给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立式100型发动机右盖300件,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在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的发运单(编号为(略))上的收货人处签字,该发运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新世记公司”,品名为立式100型右盖,单价为26元/件,合计7800元。2000年5月22日,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99年8月21日送立式100型右盖,数量是叁佰件,我公司已收货,送货单号码(略),特此证明”。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催收货款未果,乃向原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发运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甲等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货物后,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重庆市鸿展实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收货是受重庆新世纪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货款应由重庆新世纪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合计450元,由重庆捷成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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