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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二初字第57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被告崔某某,男,32岁。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太行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太行路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6日借我单位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08年12月1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元,要求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6日,原某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7.44‰,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崔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某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某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8年1月6日,被告刘某某共欠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太行路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10日为x元,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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