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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东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谋德(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东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秀英(一般代理):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水电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华胜(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X镇司法所司法员。

申请再审人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东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谋德与被申请人李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英、刘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1日,一审原告李东莲起诉至溆浦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7月22日,溆浦县X镇供销社柑桔仓库公开拍卖,李东莲以x元购得观音阁供销社柑桔仓库X号宗地的房屋,并以溆浦县国土局“溆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溆浦县“溆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向某甲竞买购得相邻的X号宗地,因其经营较大规模的农药化肥生意,经与李东莲协商,李东莲将与X号宗地邻近的二间砖混房屋借给向某甲使用,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李东莲在整理向某甲借用的房屋前面的晒谷坪时,双方发生争吵。李东莲要求向某甲退回借用的房屋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向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占居的房屋。被告向某甲辨称:观音阁供销社柑桔仓库X号宗地系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应系三人共有,并经当地村领导对房屋及房屋前面的空坪进行了划界,三人分别进行了实际占有与管理使用。李东莲诉称向某甲侵占其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东莲的诉讼请求。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观音阁供销社柑桔仓库公开拍卖,向某甲报名竞买X号宗地。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商量为了不冲标,三人以李东莲个人名义参加公开竞买。李东莲以x元购买了X号宗地,以李东莲名字办理了溆国用(200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产权。竞买所得后,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对房屋进行了划分,靠X号宗地二间划归陈某某,陈某某给李东莲5170元。靠X号宗地二间定价3800元划归向某甲,中间部分划归李东莲。三人均分别按划分后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向某甲出租给了田某某使用,每年租金200元,由向某甲收取。李东莲于2005年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翻新,2005年4月,经村组干部参加,对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房屋前的空坪地进行了划界,三人分别向某组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用,李东莲对其屋前的空坪作了硬化,向某甲及陈某某使用部分的房屋及屋前空坪尚保持原状。

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观音阁供销社柑桔仓库X号宗地公开拍卖中,李东莲以其个人名义公开竞买所得,并以李东莲个人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买受所得后,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分别按协商对房屋进行了划分,并分别进行了管理使用,其中向某甲部分一直由向某甲出租给他人使用,并由向某甲收取租金。后来,村组干部对三人房屋前的空坪进行了划界,三人分别向某组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用。李东莲取得X号宗地房屋的财产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属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按份共有。向某甲提出X号宗地虽然系李东莲个人名义办证,但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所得,房屋一直由向某甲占有、管理、使用,村组又将房屋前的空坪划界给向某甲使用,房屋所有权属向某甲所有,不存在侵权的辩称,证人陈某某、向某乙、向某丙、田某某、向某丁证言等证据作了证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东莲主张向某甲的二间房屋属李东莲所有,向某甲侵权,请求返还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东莲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溆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东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东莲负担。

李东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X号宗地系上诉人通过竞拍所得并办理了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并非是3人共有;2、观音阁镇供销社出具的书证及证人的当庭陈某纯属伪证,其他证人证言存在偷梁换柱的嫌疑;3、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属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向某甲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拍卖所得房屋后,3人依约进行了分割,答辩人对分割后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多年。2、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都登记在被答辩人的名下是事出有因,系答辩人以3800元买下后未办理有关手续。3、答辩人已经反思,只有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拥有自己的产权证,才能对自己的财产完全而平静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7月22日,原溆浦县观音阁供销社柑桔仓库公开拍卖。上诉人李东莲报名竞买X号宗地,被上诉人向某甲报名竞买X号宗地。当天,通过公开拍卖会拍卖,李东莲购得观音阁供销社X号宗地,向某甲购得观音阁供销社与李东莲紧邻的X号宗地。同日,溆浦县观音阁供销社与李东莲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李东莲通过公开竞标,以x元购得观音阁供销社X号宗地房屋(门面),并应当场交清成交价款。该《合同书》签订后,李东莲当即交清拍卖房屋款x元。同月,李东莲与观音阁供销社就此《合同书》到溆浦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同年7月23日,李东莲与观音阁供销社X号宗地的拍卖人溆浦县国土局再次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确定李东莲以x元应价成交,竞得观音阁供销社编号为(16)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93的土地使用权。同年8月13日,李东莲对其所竞得编号为(16)号宗地、占地面积593的土地办理了“溆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8月15日,李东莲又相继办理了“溆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东莲取得了编号为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后,李东莲将其X号宗地西侧三封二间房屋以5170元价格卖给了陈某某,李东莲同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10月,被上诉人向某甲欲购买李东莲X号宗地东侧的二间房屋,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其后,本案所诉争的房产亦一直由向某甲使用。在此期间,向某甲亦未给付过李东莲任何房屋买卖款或租金。2005年4月,李东莲欲对其所有的部分房屋进行翻新,要求向某甲退还所租用的二间房屋。此时,向某甲却提出此二间房屋系其出资3800元给李东莲购买所得,李东莲无权收回,而李东莲认为,向某甲在占用期间,既未购买该房屋,也始终未给付过分文租金,其强行占用系侵权行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亦未有结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李东莲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二审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3年7月22日,观音阁供销社与李东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观音阁供销社编号为X号宗地系李东莲以x元价格竞买所得;

2、溆浦县公证处(2003)溆证字X号《公证书》1份,证明李东莲与观音阁供销社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

3、2003年7月23日,溆浦县国土局与李东莲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对李东莲以x元应价成交,竞得编号为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4、溆浦县国土局“溆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溆浦县“溆房权证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李东莲以竞买的方式取得了观音阁供销社X号宗地后,相继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了本案所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5、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某证实,向某甲长期占用李东莲所有X号宗地东侧的二间房屋,一直未交付过房屋租金或房屋买卖款。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李东莲通过个人竞买的方式,依法取得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成为该诉争房屋产权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被上诉人向某甲一直占用本案诉争的房屋,应视为对李东莲合法权利的侵害和阻碍。本案中,上诉人李东莲在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在被上诉人向某甲的要求下,考虑双方是近邻,为处理好相邻关系,同意将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租用给向某甲使用,符合情理。向某甲租用后,一直未给付过租金,其意欲购买,但既未与李东莲协商征得同意,李东莲亦从未收到过向某甲房屋买卖款,向某甲提出是以3800元价款购得本案所诉争的房产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实。现向某甲一直占用本案所诉争房屋,是对李东莲合法财产的侵害,与法相悖,向某甲应依法停止侵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退还给房屋产权所有人李东莲。故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退还其所占用李东莲的本案诉争房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向某甲负担。

向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诉争的X号宗地及所属房屋系李东莲与向某甲及陈某某三人合伙购买,按份共有,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且自2003年7月起,向某甲即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诉争的房屋了,李东莲在四年之后才正式提出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李东莲辨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二审所列的第5项证据中,“向某甲长期占用李东莲所有X号宗地东侧的二间房屋,一直未交付过房屋租金或房屋买卖款”中的“东侧”,应为“西侧”。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房屋产权实行的是国家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东莲通过个人公开竞买,并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即成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向某甲虽提出本案诉争的X号宗地及所属房屋系自己与李东莲等人合伙购买,按份共有,但向某甲在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期间,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某甲虽提供了一定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自己与李东莲等人合伙购买的,但这些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李东莲经过合法竞买所得,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的基本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某甲应当明知我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即使本案争议房屋真是向某甲与李东莲等人合伙购买的,但是,现在李东莲予以否认,而向某甲本人又拿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向某甲本人应当承担将自己和他人合伙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他人一人名下所有权即归他人所有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李东莲个人所有;向某甲占用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对李东莲合法财产的侵害,向某甲应当停止侵害,将本案争议的房屋退还给房屋产权所有人李东莲。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并不因他人的占有或使用而发生转移,向某甲提出李东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

审判员向某柏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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