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3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陆美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东莞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8日结婚,2003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黄某芯。被告婚后整天沉迷于赌钱打牌,不履行丈夫的职责,原告将多年打工的积蓄8万多元全部投入家庭建设和抚养小孩。2005年3月双方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冷战阶段,2007年3月开始分居至现在,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将小孩黄某芯判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8日双方在贵州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芯,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婚后开始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以后因被告沾染不良习气,不履行丈夫的职责,于是原告与之经常发生争吵。2005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互不理睬,200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且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在2003年底至2004年初在贵州省遵义县X镇X村上洋河村X组建有一座11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无其它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离婚后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主张,并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零陵区X镇X村委会及证人韩某、陈某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3月分居至今,时间已达二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照看,与被告家里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要求随其生活,原告亦同意,本院尊重其意愿,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在被告处建有一栋房屋,原告自愿放弃对其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黄某芯随被告黄某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
三、原、被告共同在贵州省遵义县X镇X村上洋河村X组所建的砖混结构11间一层房屋全部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雷显非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陆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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