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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第三人向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住所地洪江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小刚,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第三人向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2004)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怀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14日,一审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6月23日、7月30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向某某以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名义,与我就洪江市双溪水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A栋、B栋签订了2份装饰与粉刷工程合同,工程款计x元。我已按合同规定按时保质地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由于我还接手聂志成未完工的路面操坪阴沟及化粪池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x元。现我仅在向某某处领取了x元,另外被告支付给覃小平等的工程款8536元,亦抵原告之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我工程款x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第三人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承建洪江市双溪水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A栋、B栋的项目经理向某某签订了2份装饰与粉刷工程合同是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程质量完成工程造成违约,因此,我方只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合同款的50%,而我方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8元,达到了合同标的80%,依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资质条件而无效,原告不能依无效合同约定的标的要求支付,且原告从未找我公司要求结算,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向某某辩称:我受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公司承建的洪江市双溪水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A栋、B栋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我代表兴城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兴城公司,与我本人无关,因此,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且我们从2000年2月结算不成后,原告一直未找我方结算,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9日,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与洪江市水泥厂签订了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A栋、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4803,工程总造价x元,于1999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对其他内容均作了约定。1998年12月25日,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委托本公司职工向某某(本案第三人)担任洪江市水泥厂职工宿舍楼A栋、B栋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施工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相关事务,现任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经理的胡某某,时任该工程建筑工地的施工员,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被告兴城公司将A栋、B栋主体工程未完工之前,即1999年6月26日,第三人向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A栋X户内外墙粉刷及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设计图纸22元每平方米单价结算;原告做完一层内粉刷,被告按进度付给50%的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验收为优良工程后付清;如果原告施工工艺达不到优良标准,被告只付给50%的工程款并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必须在屋顶拆模后30天内完工。1999年7月30日,被告又将B栋X户的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须按国家优良工程施工规范施工,竣工后经质监部门评定为优秀工程的,按设计图纸每平方米22元结算,如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的,被告只按总工程款50%与原告结算,原告无条件接受,定为50天全部完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后,原告便组织人力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后经协商同意将A栋、B栋未完工的干粘石装饰工程由洞口县谭小平、周某某等人接管完工,工程竣工后由谭小平、周某某直接与被告及第三人按4元3结算以抵扣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该干粘石装饰工程竣工后经结算,A栋干粘石面积为833.93,B栋干粘石面积为1301.03,合计为2134.93,按协议应付给谭小平、周某某工程款为2134.95×4=8539.8元。1999年10月13日,当时的工程项目经理向某某通知原告杨某某,双方约定A栋须在1999年10月23日前完工、B栋在1999年10月28日前完工,原告签字表示同意,后原告直到2000年1月22日才将其承包工程交付。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包的A栋、B栋内外墙粉刷及装饰工程总面积为5023,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2元3总价款为x元,同时,原告又接手另一工程承包人聂志成未完工的路面、操坪、阴沟及化粪池等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该部分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但被告公司在该部分工程竣工后予以验收。A栋、B栋住宅楼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洪江市质监部门就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000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先后领取工程费用x元,加上干粘石装饰款8539.8元,原告共领取了工程费用x.8元。原告接替聂志成未完工的路面、操坪等工程经当时的工程施工员胡某某签字结算,工程总造价x元。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向某某就原告承建的工程结算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此后又一直找不到第三人向某某,2003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偿付其工程款x元。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某某与兴城公司的第三人向某某签订的2份内外墙粉刷及装饰工程合同书,虽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杨某某缺乏相应的资质条件,该2份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也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告不能依无效合同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合同虽然自始没有效力,但是原告依约完成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工作量,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并经洪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级认定为合格工程。因此,虽然原告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条件,但原告的劳动力付出是客观存在的,对于原告劳动力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某某接受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全权处理施工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三人向某某的行为是其履行正常委托事务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兴城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向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同时承接另一工程承包人(案外人)聂志成未完工的路面、操坪、阴沟及化粪池等附属工程,虽然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项目没有签订协议,但在工程交付被告予以验收使用,且原告与时任工程施工员现任兴城公司经理的胡某某均签字认可,故该部分工程款x元客观存在,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共领取了工程费用x.8元,原告领款时也未言明系哪次工程项目的工程费用,无法查明这x元在x.8元以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领款x.8元不包括x元在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附带工程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洪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程造价有x元,除上诉人已领x.8元外,尚有x元未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且应由向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处理。兴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向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签订2份合同是受兴城公司的委托,是一种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1998年12月9日,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承包到洪江市水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A、B栋的建设工程后,于1999年6月26日派代表向某某与杨某某签定了A栋X户内外墙粉刷及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按设计图纸22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如果施工工艺达不到优良标准,公司只给付杨某某50%的工程款并有权终止合同,杨某某必须在屋顶拆模后30日内完工。1999年7月30日,双方又签定了B栋X户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22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如果施工工艺达不到优良标准,公司只给付杨某某50%的工程款,杨某某必须在50日内完工。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杨某某进度慢,经协商A、B栋未完工的干粘石装饰工程由洞口县谭小平等人接管完工,谭小平等人在竣工后直接与公司及向某某按4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抵杨某某的总工程款。谭小平等人共完成干粘石工程A栋X.93平方米,B栋X.02平方米,合计为2134.95平方米,依协议应领工程款为8539.8元。杨某某所进行的A、B栋的内外墙粉刷及装饰工程的总面积为5028平方米,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另外,杨某某又在与公司达成一致后接管了聂志成未完工的房屋主体工程和路面、操坪、阴沟、化粪池等附属工程,价款为x.74元,上述二项工程价款共为x元。2000年2月,向某某与杨某某进行结算,杨某某已从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x.8元。后杨某某以尚欠其工程款x元为由将公司与向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二审认为:杨某某与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所签订的洪江市水泥厂职工集资住宅楼A、B栋内外墙粉刷及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因杨某某没有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资质、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杨某某在经与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协商一致后所进行的A、B栋房屋主体工程和路面、操坪、阴沟、化粪池等附属工程同样亦因杨某某没有相关工程资质、双方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导致上述协议和行为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共同过错,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即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并按责任赔偿对方相应损失。现杨某某依据双方协议提出公司欠其工程款,因协议无效,其该主张不能支持,但公司应对其损失负有适当赔偿责任。又因杨某某因此所受损失大小其未能举证,法庭不能认定,亦即不能确定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另外,双方结算时间为2000年2月1日,而杨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4月4日,虽杨某某在诉讼中称其在此期间多次找公司追要欠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在二审所举一份刘铁峰的书面证词,因该证词属孤证,内容也只能证明杨某某于2001年正月18日找公司要过钱,按该证词确定的2001年正月18日计算到起诉时间2003年4月4日亦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总之,法院依法不能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判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杨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4)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2000年2月1日结算后,被申请人欠我工资款x.94元,我曾多次到要款未果,均有知情人唐江潮、蒋某某等作证,证明我在2002年还向某申请人要钱这一事实,我的起诉时效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兴城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兴城公司已经于2005年11月28日被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该公司已经不存在,按合同约定,杨某某完成的工程达不到优良等级,公司只应当支付50%的价款,现根据结算,公司支付给杨某工程款已超过应付款的50%,公司不需再给杨某付工程款了。原审第三人向某某称:答辩人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由于兴城公司已经不存在,且公司实际付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正确,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洪江市兴城建设实业公司已于2005年11月28日被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洪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与兴城公司2000年2月1日就本案工程款结算后,被申请人欠其工资款x.94元,其曾多次到要款未果,均有知情人唐江潮、蒋某某等人作证,证明其在2002年还向某申请人要钱这一事实,但杨某某在一、二、再审中,均未能提交唐江潮、蒋某某等人的证词佐证,其在二审所举一份刘铁峰的书面证词,内容也只能证明杨某某于2001年正月18日找公司要过钱,按该证词确定的2001年正月18日(阳历为2001年2月10日),计算到起诉时间2003年4月4日亦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4)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某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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