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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16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2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宋社兵、高扬、翟慧超、路东海、秦豪杰、霍成涛(均已判决)等多人到被害人宋XX家建房工地上去找宋XX要帐,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宋XX被刺伤,被害人陈XX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陈XX陈述,证人宋X攀、宋X林、宋X轩、赵XX、宋庆X、赵X雷证言,同案人宋社兵、高扬、路东海、秦豪杰、霍成涛、翟慧超供述,南乐县公安局乐公刑(临)鉴字[2008]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豫鹤刑医[2009]临鉴字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能够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同案人宋社兵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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