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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红花山。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镇X村陈谷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政府副镇长,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平、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存在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关于限期自行搬离的通知》,是一种民事行为,而不是具有行政管理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了《株洲轴承总厂马家河轴承配件厂集体资产置换协议书》,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不是以平等主体诉诸法律解决争议,却利用本身的职能和身份于2009年3月23日以镇人民政府的名义,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发出限期搬离的通知,并于2009年4月3日组织武装部长、经济发展办等干部带着数十人及装载机的强制拆迁队伍对上诉人进行强制拆迁,后在上诉人单位职工及家属的强烈阻拦下,没有达到其全部拆迁的目的。二、一审法院即使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民事纠纷行为,而作为平等主体的政府,应当是依法进行民事诉讼,不可能将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也不可能将自己的地位凌驾于他人之上,否则,就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平等主体也无权作出“限期搬离的通知”,其内容实质上是一种强制拆迁,随之而进行的行为是利用公权实施行政强制,故“通知”是一个行政行为,随后组织的强拆则是对前述决定的实施行为,完全是一个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三、一审立案时,以“房屋拆迁管理强制”为由立案,但裁定结果是以“其他行政管理”结案,本身存在矛盾。依此裁定的理由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那么本案的案由概不是房屋拆迁管理强制法律关系,也不是其它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就不应该改变案由,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其他行政管理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裁定本身存在着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2、3、4、5项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违法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真相,对上诉人提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不采信,不调查,主观裁断驳回起诉,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虽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限期自行搬离的通知》是单方行为,但该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株洲市轴承总厂马家河轴承配件厂集体资产置换协议书》,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作出的,其性质仍应属民事行为,而不是具有行政管理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此,上诉人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株洲市天元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限期自行搬离的通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株洲市天元机电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原审裁定把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行为确认为民事行为,属事实颠倒,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重审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彭某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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