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生于2005年11月29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赵书林,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55年3月16日。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82年7月1日。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共同开办××幼儿园。原告周某某是该幼儿园学生,每月学费100元,由被告开具的收据为凭。2008年9月27日中午午休时,因被告管理不善使学生生活用床发生倒塌事件,将原告砸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手术内固定复位。住院18天后,原告带伤出院,四个月后原告二次住进该院,施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住院12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先后30天,被告已支付5000余元医药住院费及2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9级。原告父母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470.50,共计x.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宜阳县卫校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2、出院证两张:证明住院天数;3、被告王某甲2008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原告受伤的一切费用由园方承担;4、被告王某乙2008年10月11日书面向原告承诺支付原告两次的医药住院费并认可半年之内的营养费、护理费为2000元;5、2008年9月17日被告收原告学费收据一份,票号为NO:x:证明原告是被告园内的学生;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7、中医院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9、张某某身份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法定代理人身份;10、河南日报2009年2月28日2008年统报,主要证明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x元。
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幼儿园是我开办的,与我母亲无关;事情发生在孩子午休时,床分高床和低床,住高床的小孩,等老师抱下来,低床的小孩是自己从床上起来的,原告周某某是自己从高床上下来的时候摔伤的,我们也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的费用我已经全部拿出来了,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原告要求过高,自己无力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为王某甲不识字,是原告写好后让王某甲签的名,根本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时,身体已经恢复,不存在伤残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6、8、9、10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以被告王某甲不识字为由,否认该保证内容,但对王某甲在保证书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应对其签名的后果承担责任,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该既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推翻鉴定结论,也未提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在宜阳县X镇开办××幼儿园,幼儿园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周某某是该幼儿园学生。2008年9月27日中午午休时,学生生活用床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即被送往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手术内固定复位。住院18天,4个月后原告周某某二次住进该院,施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住院12天后出院。两次住院30天,医药住院费5000元已由被告王某乙支付,被告还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2000元。2009年4月3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9级伤残,原、被告为赔偿一事协商无果。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生于2005年11月29日系城镇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元。
本院认为:××幼儿园的开办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王某乙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是自己出资兴办幼儿园的证据,且该事件发生后,王某甲、王某乙均代表幼儿园出面处理此事,应视为该幼儿园系二被告共同开办。二被告开办苗苗幼儿园,对入园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周某某在校期间,被告在教育的同时还应小心看护,确保其人身安全,避免危险发生,而被告却未尽到应尽的看管保护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70.50,共计x.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毅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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