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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万某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043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2007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1977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北碚区劳教所民警,原告之父,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万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略)-2。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万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刘某乙与母亲万某于2008年2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由父亲刘某乙抚养,母亲万某不给付抚养费。现由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的负担较重,又要给付被告因离婚纠纷产生的房屋分割费x元,造成原告的生活质量降低,并且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应当履行母亲的义务,给付原告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已经达成协议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的父亲刘某乙的收入明显高过被告,被告身体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无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刘某乙、万某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为原告刘某甲。2008年2月3日原告父母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刘某甲由刘某乙抚养,被告万某不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刘某甲随刘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因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必要的抚养责任,原告遂于2008年11月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某乙系重庆市北碚区劳教所民警,每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左右;被告万某系重庆市北碚区自来水厂职工,实际月收入为737元。

还查明,被告万某患有心肌炎。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万某应当对原告刘某甲履行必要的赡养责任,考虑到被告万某的经济收入状况,并且身体有疾病需要定期的治疗,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1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09年2月起,由万某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100元。

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万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邹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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