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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正海,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男,生于X年X月X日。(未到庭)

原告陈X诉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文权、李春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在河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6月8日,生育长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长期吵打。2001年元月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在河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6月8日,生育一子。1991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二子女现同在温州打工为生。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并于2001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X自愿将婚时嫁妆和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谭X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被告谭X的调查笔录,证人王X、刘X、钱X、原、被告二子女等人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从2001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近10年时间未共同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确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四种具体情形之一,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婚时嫁妆和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谭X所有的行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和被告谭X离婚;

二、原告陈X的婚时嫁妆归被告谭X所有;

三、原告陈X和被告谭X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谭X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承担。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持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供本院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马龙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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