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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经终字第605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上望办事处北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迪国,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原名慈某童鞋三厂),住所地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永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0)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恩、薛迪国,被上诉人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5日至2000年7月12日间,立新公司依口头合同供奔多公司鞋用胶水,累计供货共计价值(略)元。奔多公司累计支付货款(略)元。至今奔多公司尚欠立新公司货款(略)元。

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的鞋用胶水,商标为“立星”牌,其中包括620鞋用胶水(学名:鞋用氯丁橡胶胶粘剂,型号规格620接枝胶;又名620药水糊)。该620鞋用胶水不适合用于EVA、PE、塑料沿条(PVC)间的粘合。2000年1月至3月,奔多公司生产沙滩拖鞋(即水晶革拖鞋),未对胶水进行小批量粘合试验,即使用620鞋用胶水在制鞋时粘合EVA、PE、塑料沿条(PVC)材料。奔多公司生产的上述沙滩鞋其中通过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鞋帽有限公司出口的(略)双,因严重脱胶导致索赔退货。同年9月25日,奔多公司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鞋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接受退货并赔偿他人经济损失(略)元。奔多公司接受的(略)双退货的脱胶沙滩拖鞋已无使用价值。根据配码,28码至34码(童鞋)的(略)双、35码至41码(女鞋)的(略)双,其中童鞋的生产成本为11.90元/双、女鞋的生产成本为13.50元/双,退货的(略)双沙滩拖鞋共计生产成本为(略).60元。现尚有报废回收价值(略)元。奔多公司造成生产成本损失为(略).60元,并造成奔多公司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的620胶水,质量符合行业标准。其在与奔多公司交易过程中,曾将其产品介绍书(产品使用说明·续)送交给奔多公司及其他客户。该介绍书在“620药水糊”栏的用途及特性中表述:粘性维护时间较长,耐热性优,主要用于BVA、PE、塑料沿条,适用于手工及流水线作业成型。另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胶水的旧包装容器桶外表上未“注意事项”载明,后使用新包装的容器桶外表上有“注意事项”载明。容器桶上明示的注意事项包含以下内容:“1.使用产品前先于试用,以免差错。2.根据被粘接材料的种类,必须选用立新公司相应的表面处理剂并按规定程序对粘接表面进行处理。3.根据被粘接材料的种类,必须适用立新公司的表面处理剂,并按规定程序对粘接表面进行处理。4.用户有责任对某些特殊要求作进一步试验确认,以保障用户的最终产品质量要求。5.立新公司无论在口头上、书面上或试验上所提供的技术意见均出自诚意,但不作保证,用户对我公司供应的产品,亦有责任进行试验,以验证是否适用所拟定的工艺和用途,由于对我公司产品所进行的运用、用途和工艺均非我公司所能控制,因而应全由用户本身负责”。但使用新、旧容器桶供货的各自具体时间、数量无法查清。为此,根据交易习惯推定立新公司交付胶水时,使用旧式容器桶在前,使用新式容器桶在后。2000年8月25日,奔多公司书面通知立新公司,告知由于胶水品质问题造成其出口鞋类严重脱胶,客户已全部退货,在几次电话通知后要求立新公司派员前来处理。同年9月2日,立新公司书面回复奔多公司,称在接到奔多公司电话后,已两次派小乔和老林去了解情况,造成脱胶的原因是没有按产品使用注意事项用该公司生产的处理剂进行表面处理。同月11日,奔多公司再次致函立新公司,认为立新公司的书面回复歪曲事实并再次要求立新公司对经济损失的赔偿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双方酿成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据1立新公司开具的出库单16份、证据2立新公司开具给奔多公司的发票及双方在法庭中的陈某,证明立新公司供奔多公司胶水,奔多公司至今尚欠立新公司货款(略)元的事实;

证据5奔多公司与宁波工艺品进出口鞋帽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证据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据7汇票申请书和收据、证据8退货清单、证据23现场勘验笔录、证据25退回的8双沙滩鞋样品、证据26慈溪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慈鉴字(2001)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双方的陈某,证明奔多公司使用立新公司所供620鞋用胶水造成沙滩拖鞋脱胶,其中(略)双脱胶沙滩鞋被退货,及该(略)双沙滩鞋的生产成本和报废回收价值的事实;

证据(略)质量认证证书,HG/(略)—93行业标准、证据22浙江省技监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00一(略)检验报告,证明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的620胶水质量符合行业标准;

证据20—1、20—2、20—3法院向宁波万利达鞋业公司董事长孙旭存所作的调查笔录、立新公司开具给宁波亚力鞋业公司的发票、立新公司提供给万利达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续”及双方陈某,证明620胶水不适合粘合EVA与塑料沿条PVC的事实;

证据14立新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续、证据17印有产品使用注意事项的胶水容器桶、证据23现场勘验笔录、证据24两种外表印刷载明内容不同的立星树脂容器空桶及双方陈某,证明立新公司交付给奔多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明620胶水主要用于粘合EVA、BE、塑料沿条,并未注明须同时使用立新公司生产的处理剂的事实,及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的胶水使用的容器桶部分印有注意事项,部分未印注意事项的事实;

证据4奔多公司分别给立新公司许某锦总经理的函、证据19立新公司给奔多公司的函及双方陈某,证明就鞋脱胶与胶水质量及使用问题进行交涉的事实,及立新公司在当时未否认脱胶鞋使用了其生产的胶水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

对奔多公司提供的证据3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00一(略)检验报告、证据11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略)—05检验报告,因均系奔多公司单方取样送检,送检程序缺少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奔多公司提供的证据9奔多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源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和赔偿协议,因该证据证明的该批鞋已在国外销毁,不能证明该批鞋系证据25同种情形生产并出现质量问题的鞋,故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奔多公司提供的证据10立新公司经办人乔国钢在品质保证书中并未保证620胶水可粘合或不可粘合EVA与PVC材料,仅是对620胶水质量的保证,根据现查明的620胶水质量合格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亦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力;立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3立新公司1998年版产品说明书、证据15产品使用说明·续99版,其中虽未表述620胶水可对EVA与塑料沿条粘合,但亦未表述两者不可粘合,证据16立新公司的空白配方单虽明示了使用有试验义务,但奔多公司否认收到过该两份产品说明书及配方单,立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将上述文书交给奔多公司,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亦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明力;立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8宁波呈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缺少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确认证明力。

对于证据21浙江省技监检测研究院出具的2000一(略)号检验报告,鉴定部门承认存在笔误已收回,且重新出具了证据22,故证据21缺少真实性、合法性,已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法院认为,立新公司与奔多公司依口头合同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奔多公司依法负有给付立新公司全部货款的义务。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的620鞋用胶水虽然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但实际用于EVA与塑料沿条PVC粘合将会产生脱胶使鞋出现质量问题,而立新公司交付给奔多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续版)却将上述两种材料的粘合归于620胶水的主要用途,并未注明应使用其生产的处理剂,误导了奔多公司对未载明注意事项的旧式包装容器桶装的620胶水的使用,对此,立新公司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奔多公司尚存的(略)双沙滩拖鞋严重脱胶造成奔多公司经济损失的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立新公司应依法赔偿奔多公司由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但奔多公司在使用新式包装容器桶装的620胶水时,对立新公司在包装上明示的注意事项未尽注意义务,未在大批量使用620胶水生产沙滩拖鞋前进行试验,亦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减轻立新公司的民事责任。奔多公司依法负有对其生产的沙滩拖鞋检验合格方可出厂交付给客户的义务。为此,奔多公司将存在严重脱胶的质量瘕疵的拖鞋出厂销售,造成的客户索赔属于奔多公司扩大损失所致,该部分损失应由奔多公司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略)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84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折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略).8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诉受理费6590元,由立新公司负担590元,奔多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受理费(略)元,由立新公司负担7000元,奔多公司负担(略)元。鉴定费5800元,立新公司、奔多公司各负担2900元,共计立新公司负担诉讼费(略)元,奔多公司负担诉讼费(略)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州立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导行为不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均没有任何根据。上诉人没有任何作为的误导行为。被上诉人使用的620胶水包装桶上均有载明注意事项说明的包装桶。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载明,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有误导行为。造成沙滩拖鞋脱胶既不是误导造成,也不是胶水质量问题造成,而是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错误与被上诉人拖鞋脱胶造成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无事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既然上诉人所供的620胶水质量是好的,与拖鞋脱胶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上诉人在法律上就没有承担被上诉人因脱胶而造成的损失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第一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奔多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供的620胶水质量虽然是好的,但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购买时,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620胶水可适用于EVA、PVC之间粘合,而事实上不能,且上诉人出具了品质保证书,所以上诉人有误导行为。被上诉人是在使用了620胶水后造成损失的,故上诉人的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反诉部分,即上诉人立新公司是否存在误导和过错。如有过错,与被上诉人奔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立新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鞋用氯丁橡胶粘剂》HG/(略)—93。用于证明牛皮、丁苯橡胶片使用620药水糊前应打磨表面,粘接PVC前表面应用丁酮拭净、晾干。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在一审时对于620胶水不适用于EVA与PVC之间的粘合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此行业标准并未载明620鞋用胶水可用于EVA与PVC的粘合。因此,此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述的620鞋用胶水可适用于EVA与PVC间的粘合。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塑料拖鞋不适用620胶水。现上诉人改变陈某意见,也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是一条塑料沿条。用于证明粘合时必须对塑料沿条表面进行打磨,但被上诉人没有打磨,而是直接粘合。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牛皮应打磨,塑料沿条不必打磨,且此塑料沿条不是用在我们生产上的。本院认为,根据行业标准,上诉人所述无依据,被上诉人所述意见正确。三是载明立星树脂产品使用注意事项和(略)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字样的照片一张。用于证明此系被上诉人送浙江省技监检测研究院检验的容器桶上拍下来的照片,被上诉人未尽注意事项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这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送检的包装桶上拍下来的;上诉人供被上诉人的桶有两种,一种载明注意事项,另一种未载明注意事项,而载明注意事项的桶提供在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答辩有理,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未对其提供的证据10即1999年7月2日立新公司乔国钢出具的《品质保证书》认定证明力持有异议。此书载明:被上诉人是用EVA大底与布面、PVC人造革面、PVC塑料帮面等粘合生产鞋类,我公司确定被上诉人选用620型鞋用胶水,并对品质作了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所需胶水是用于EVA与PVC之间粘合的,从而由上诉人选定使用620型胶水,说明上诉人认为620胶水可适用于EVA与PVC间的粘合。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立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奔多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奔多公司应给付尚欠立新公司的价款。立新公司明知奔多公司用于沙滩拖鞋粘合系EVA与PVC之间的粘合,但供给的却是620胶水,而此胶水未有行业标准载明可用于EVA与PVC的粘合,且上诉人未及时告知应同时使用其生产的处理剂。立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620胶水不能用于EVA与PVC的粘合,而在二审时又陈某可用于EVA与PVC的粘合,明显自相矛盾。但一审时的辩称与奔多公司陈某相一致,而二审时改变陈某意见无依据相佐证。因此,本院采纳立新公司在一审时的辩称。立新公司在一审时陈某交给奔多公司有两份产品使用说明,一份是《产品使用说明·续》,另一份是《产品使用说明·续99版》。前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中载明:620鞋用胶水主要用于EVA、PE、塑料沿条即PVC。后一份载明:620鞋用胶水主要用于EVA。两份产品使用说明截然不同。立新公司供给奔多公司的容器桶也有两种:一种载明注意事项,而另一种未载明。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立新公司有误导,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奔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奔多公司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立新公司的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立新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奔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有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略)元,由上诉人立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中

审判员葛先国

审判员谢海波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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