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守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史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邓某于2004年3月1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邓××。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辩称:他同意离婚,女儿邓××应随其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史某某自愿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随被告邓某共同生活,原告史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元;
三、原告史某某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享有对邓××的探视抚养权;
四、若被告邓某与女儿邓××不在同一地区共同生活,原告史某某即享有对女儿邓××的抚养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谭守习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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