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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鸿电子有限公司信用证诈骗,王某、费某甲信用证诈骗、走私,褚某信用证诈骗、走私、职务侵占,费某乙信用证诈骗案

时间:2002-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法刑再终字第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浙法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某X镇南门,原法定代表人褚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某人,大专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辩护人郑某某、姚某某,浙江杭州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大学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某人,大学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某人,大学文化,原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报关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褚某、费某甲、王某、费某乙、岑某信用证诈骗、走私、职务侵占一案,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99年11月5日作出(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褚某、费某甲、王某、费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1999)浙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费某甲之父费某元、原审被告人费某乙之父费某先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浙法刑监字第2000—X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判决认定,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间,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为填补企业亏损及虚增销售额,经被告人褚某的策划和指使,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除在设立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及派被告人费某甲到香港工作的基础上,又于1997年8月,以褚某、费某甲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东浩船务有限公司。同年11月底,褚某派被告人费某乙赴香港协助费某甲工作。期间,褚某代表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与费某甲为代表的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订立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尔后,褚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依据该合同,分别从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向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开立信用证,再由费某甲、费某乙依据信用证制作虚假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提供给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收到该单证后,即通知开证行付款。在香港的费某甲收到通知行的通知后,即将信用证下款项贴息提现,并将款项汇入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内帐户。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褚某的策划和指使下,通过费某甲、王某、费某乙的具体实施,分别从二家银行共骗开信用证25笔,总金额为4605.40万美元,其中,费某乙参与24笔,金额为4429.40万美元。扣除已归还银行部分款项及开证前缴人的保证金、抵押的财产,至案发,被告单位尚有1300.01万美元未归还。

原判又认定,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被告人褚某以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青鸿国际电脑有限公司和宁波保税区青鸿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香港新骏公司、香港联想电脑国际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签订了国家限制进口的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和电脑、打印机、电脑部件等货物的订购合同,总货款计4,553,870.80美元。褚某又指使王某根据所订合同,通过华夏银行杭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某支行分别向外商开立了信用证。同期,褚某又以浙江青鸿国际电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联想集团公司信息事业部等八家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1996年11月,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褚某、费某甲的名义,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香港青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费某甲派驻香港工作。1997年1月,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又在宁波保税区注册成立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同年2月20日向宁波保税区海关申领了“宁波保税区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公司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海关管理专用登记手册”,该手册载明的货物名义为彩色显示器零部件、彩色显示管。经褚某的操纵,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订立了虚假的13寸彩色显示器零部件、13寸彩色显示管的订购合同,并由费某甲依据该合同制作虚假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提供给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报关。当被告单位向外商订购的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电脑、打印机、电脑部件等货物到宁波港后,该单位委托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报关。褚某指使被告人岑某将虚假单证和宁波保税区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手册提供给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以13寸彩色显示管、彩色显示器零部件各8550只(套)报关,申报金额为115.425万美元。在海关放行后,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即按事先签订的合同,将真实货物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电脑、打印机等直接销售给国内八家单位,总销售金额为4524万余元人民币,共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2,939,017.76元,其中关税5,701,888.38元人民币。案发后,宁波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并上缴国库。

原判还认定,1997年9月至1998年2月间,被告人褚某利用担任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青鸿国际电脑有限公司、余姚某成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骗开信用证所得的款项向余姚某X乡政府报作“引进资金”,从而骗得乡政府的同意,通过华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以“引起资金包干费”的名义,向企业获取人民币651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走私罪,被告人褚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费某甲、王某、费某乙、岑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认为被告人褚某、费某甲、王某为走私罪主犯,岑某为走私罪从犯。原判还认为被告人褚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从企业获取巨额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由此,原判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800万元;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850万元(犯走私罪已向海关上缴的罚款,可予拆抵罚金)。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以走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费某甲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走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以走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信用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费某乙有期徒刑十年。以走私罪,判处被告人岑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对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所得款项1300.01万美元,予以继续追缴。判令被告人褚某侵占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赃款计人民币651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费某元、费某先申诉提出“费某甲、费某乙是该公司普通职工、制单员,不知真实情况,没有犯罪故意,以单位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实属冤枉”,费某元还提出“原判对费某甲以走私罪主犯认定不当”。原审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和褚某是利用信用证融资,争取公司B股上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判认定公司在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证诈骗,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审计。2.被告单位进口货物,没有逃避海关监管,也没有不缴或少缴税款,不构成走私罪,相应地褚某也不构成走私罪。3.褚某依政策文件合理合法领取应得奖金,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再审宣告褚某无罪。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原审被告人褚某的决定、指使和原审被告人费某甲、王某、费某乙、岑某的参与实施,进行信用证诈骗、走私及褚某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证人李某、张某丙、邵某、谈某、张某丁、何某戊等人的证言,书证信用证复印件、购货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银行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的处罚决定书、引进资金包干费某审批表、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褚某、费某甲、王某、费某乙、岑某对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褚某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在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信用证诈骗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审计。经查,原判依据案发后余姚某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此节事实但该审计报告未对被告单位的全部企业和资产进行审计,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严重资不抵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该节事实不是信用证诈骗成立的必要条件,辩护人要求重新审计的请求,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单位和褚某是利用信用证融资,争取公司B股上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1997年6、7月宁波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子工业部曾发文推荐、支持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B股上市。由于被告单位外贸销售额尚未达到有关要求,为虚增销售额及偿还有关债务,在原审被告人褚某的决策、操纵下,被告单位分别以自己下属的宁波保税区康伯电子有限公司和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和受益人,骗开信用证,非法融资4500余万美元,并造成了1300余万美元不能归还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褚某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目的。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还提出被告单位没有逃避海关监督,也没有少交或不交关税。经查,1997年2月,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价值455余万美元的25寸、29寸彩色显像管、电脑、打印机、电脑部件等货物时,提供了虚假购货合同,采用伪报贸易方式和货物品名的手段用于报关,致使该批货物被放行,偷逃关税人民币570余万元,属逃避海关监管行为。事后,经宁波海关初查,认为被告单位涉嫌走私。同年4月至8月,被告单位应海关要求才陆续交纳3000万元人民币税款保证金。同年11月,宁波海关对被告单位作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税款保证金折抵为罚款,并无不当。辩护人还辩称,褚某依政策文件合理合法领取应得奖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经查,原审被告人褚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通过骗开信用证方式所得的资金汇进国内后,当作引进资金,向余姚某X乡政府申请奖励,经当地政府审批,以“引进资金包干费”名义从本单位获取人民币651万元。虽然政府审批手续合法,但原审被告人褚某申领奖励的前提依据违法,原判认定为职务侵占并无不当。

费某元、费某先申诉称,费某甲、费某乙没有犯罪故意。经查,原审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费某甲明知自己没有任何某际出资,却在香港华盛国际有限公司、香港青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东浩船务有限公司的虚假出资协议上签字,从而使被告单位的该三家公司在香港违法成立;并明知自己是本公司的普通员工,却代表香港华盛公司在虚假购货合同上签名、盖章;在香港提取信用证下款项后又全额汇往国内被告单位帐户。同时费某甲、费某乙在明知没有货物、轮船的情况下,打印了大量虚假的货物发票、装箱单、提单。上列行为表明,原审被告人费某甲、费某乙虽然事先没有参与单位犯罪的决策、通谋,但在执行被告单位指令时,据其正常智力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主观故意。申诉人称费某甲、费某乙没有犯罪故意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在原审被告人褚某的决策、指使下,分别通过原审被告人费某甲、王某、费某乙的参与实施,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达4600余万美元,并造成了1300余万美元不能归还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列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原审被告单位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在原审被告人褚某的决策、操作下,分别通过原审被告人王某、费某甲、岑某的参与实施,采取伪报货物品名和贸易方式的手段,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并在境内直接销售牟利,偷逃关税人民币570余万元,上列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走私罪。原审被告人褚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产651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褚某作为青鸿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单位实施的信用证诈骗、走私犯罪中,起了直接的决策、操作、指使作用,对本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主管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褚某在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提出褚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费某甲、王某、费某乙、岑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褚某的指令下,具体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的成立起较大作用,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该四原审被告人分别在信用证诈骗、走私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费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费某元、费某先申诉称原判认定费某甲、费某乙为直接责任人员实属冤枉,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单位的罚金刑、对原审被告人褚某的三罪量刑和决定刑以及对原审被告人岑某的量刑均得当,应予维持。但原判对信用证诈骗能够区分主、从犯未区分主犯、从犯以及认定原审被告人费某甲、王某亦为走私罪主犯不当,导致对原审被告人费某甲、王某、费某乙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申诉人部分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八项及第三、四、五项的定罪部分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二、三项;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浙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费某甲、王某、费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费某甲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五、原审被告人费某乙犯信用证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锡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徐向红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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