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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黄某某、王某某、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1259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X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人,住(略),现住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X单元X-1。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1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街X号。机构代码证号x-0。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1984年9月2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路X号。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该公司干部。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47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该公司干部。身份证号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王某某、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4日11时35分左右,搭乘被告王某某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X路X路段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x.82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存在两处十级伤残,且尚需续医费5000元。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费用x.18元,但原、被告双方多次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及国泰公司共同赔偿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64元,肇事车辆渝x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即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从北碚区西师大门口往西农大门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天生路X路段,遇车行方向前方同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某某左转弯驶向道路左边,渝x号轿车车头与渝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和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认定“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x.02元,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谭某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属X(10)级伤残”,同时司法鉴定续医费尚需5000元。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费用x元,被告王某某垫付x元,共计垫付x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谭某某遂于2009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渝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国泰公司,被告黄某某系承包被告国泰公司的车辆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国泰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还查明,原告谭某某户籍地为(略),其从2007年1月9日起在北碚区X路X号X单元X-X号连续居住至今,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从事房屋租赁业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暂住证、收条、车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轿车与渝x号二轮摩托车两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渝x号轿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渝x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国泰公司,被告黄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国泰公司和黄某某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x.0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谭某某误工天数114天,因其从事房屋租赁工作,误工费应按重庆市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14天=4292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谭某某两处十级伤残,且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1%=x.6元;5、续医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15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额共计x.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共计x.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共计x.02元;根据新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6元的赔付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共计x.02元,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国泰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费用为x.02元×80%=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费用为x.02元×80%=4787元。因被告黄某某已垫付x元,超出其应当赔偿数额252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x元,超出其应当赔偿数额9373元;以上被告黄某某、王某某超出责任赔偿的9625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先行赔付,则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谭某某赔偿x.6元-9625元=x.6元。被告黄某某、王某某多赔偿数额部分可另案与中国人保巴南支公司协商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元。

二、驳回谭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谭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谭某某对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7元,由重庆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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