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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民二初字第317号

原告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系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与老俩河中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祁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才讯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健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21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弓永健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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