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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公正处不服罚款决定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执复制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州公证处)。

负责人罗某,该处主任。

申请复议人州公证处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年1月7日作出的(2009)吉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吉首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生冲突,根本无法协助执行;170万元提存款的所有权人是李先耀,而不是罗某芝;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等理由,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留置送达给申请复议人州公证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处协助冻结湘西自治州中大房地产公司提存在该处的付给湘西州煜华大酒店(李先耀、罗某芝)转让费30万元,但该款已被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先于2008年10月15日冻结[冻结金额为170万元(含30万元)],并于2008年10月20日给申请复议人州公证处送达了协助划拨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州公证处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划拨通知书要求于10月23日将提存款170万元转至州法院执行帐户。至此,申请复议人州公证处已无法协助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也就随之消失。吉首市人民法院以申请复议人州公证处拒不协助执行及转移该款为由罚款x万元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法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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