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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执行逮捕,5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3日到魏县公安局泊口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6日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来XX(另案处理)以9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窃的白色福田货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购买以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闫XX(已死亡)。后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x元。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毛XX、代XX的陈某,证人史XX、查X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来XX、徐XX的供述,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代某某经来XX(另案处理)介绍,以9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白色福田货车,经查,该车系许玉田(已判刑)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毛XX的车辆,经评估,该货车价值x元。后被告人代某某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后,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魏县X乡X村民闫XX(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毛XX的货车损失x元,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毛XX的货车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代某某证实,2008年秋,自己曾让来XX帮忙买辆便宜车,后来XX领着自己到宋村北地去看一辆白色福田农用车,车非常新,正常市场价格是5、6万元,双方以9200元钱成交,购买赃车后被陈某某听说,让自己把车卖给了他,自己在陈某的北地以95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他。

(2)被告人陈某某投案时的供述证实,2008年秋天,自己从代某某处以x元的价格买了一辆福田货车,过了一天,自己又将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同村村民闫XX。

(3)同案人来XX证言证实,2008年秋天,其和代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到了宋村北地里,从河北两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福田时代某车,市场价格能值5、6万元,以9000元的价格把车卖了,后代某某把车卖了x元,分给自己500元钱。

(4)同案人许XX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以租车拉废轮胎为由,盗窃被害人毛XX的北汽福田牌货车一辆,后伙同他人将车卖给宋村的那个人。

2.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毛XX、代XX夫妇陈某,证明于2008年9月8日,被他人以租车拉废轮胎为由,从鹤壁山城区X街X路口骗至南乐县X村某饭店就餐时,自己的豫x号白色北汽福田货车被盗的事实。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代某某辨认窝藏、贩卖赃车的地点及辨认陈某某是购买福田货车的人。

(2)被害人毛XX、代XX辨认许XX是租车拉轮胎并将其骗至吴村的人。

(3)同案人许XX辨认河北省魏县X乡X村北200米处是贩卖赃车的地点

4.书证

(1)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退回福田货车赔偿款x元,陈某某退回福田货车赔偿款x元。

(2)领赃证明证实,被害人毛保XX从南乐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领到车款赔偿款x元。

(3)武功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证明河北省魏县X乡X村民闫XX因病死亡,于2009年5月9日火化。

(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许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5)被告人代某某和陈某某户籍证明。

(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9月5日至2003年3月4日。

5.鉴定结论

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北汽福田货车一辆,鉴定价格是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出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某芬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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