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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戴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8年6月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而且被告有吸毒恶习,曾被公安部门处罚过,但其不知悔改,现再次因吸毒被处劳教。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戴某某辩称,与原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比较好,被告确因吸毒正在接受处罚,但希望原告能给其改正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生育一女戴某某。因被告有吸毒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被告因吸毒被有关部门收容劳动教养两年。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来函,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其余事项待其解除劳动教养后再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2007)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吸毒行为影响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现提出离婚诉请,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住房等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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