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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贺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租人,被告系该房承租人。1999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一直未缴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9月至2009年7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x.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保洁费357元、保安费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房屋出租人,被告系该房承租人。该房屋保洁费每月3元、保安费每月5元。房屋租金1999年9月至2000年8月,每月88.2元;2000年9月至2009年7月,每月110.2元。1999年9月至2009年7月,被告未付租金x.80元、保洁费357元、保安费5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拖欠公房租赁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保洁费、保安费。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公司1999年9月至2009年7月的房屋租金x.80元(含保洁费357元、保安费59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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