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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7年7月16日下午,原告至被告集贸市场内买菜,因市场内污水横溢,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7,246元、医疗费1,306.10元、误工费3,5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7个月)、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4,0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1,200元、(略)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集贸市场内摔倒是事实。但被告按照有关规定铺设了防滑地砖,原告摔伤是原告自己穿拖鞋不小心滑倒的,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下午,原告至被告集贸市场内买菜,不慎滑倒受伤。次日,原告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肘骨折。同年11月,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6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08年4月,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突、左桡骨小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休息220日,营养75日,护理135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出庭陈某,7月16日下午,证人到菜场买菜,在卖蔬菜摊位前,看见原告摔倒在地,有人将原告扶起,当时菜场地面湿滑,无警示标志,也无清洁工。证人薛某某出庭陈某,原告平时为证人接送孩子,7月16日下午,证人到菜场买菜,在卖蔬菜摊位前,看见原告在走道上滑倒了,卖蔬菜的阿姨将原告扶起,后来菜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家,当时原告穿着拖鞋,菜场地面有水,无警示标志和清洁工。证人陆某某出庭陈某,7月16日下午,证人到菜场买菜,看见卖蔬菜的摊主往蔬菜上撒水,地面湿滑,后来看见原告摔倒在地,当时菜场无警示标志,也无清洁工;2、程某某证明材料,原告每天接送其女儿上学,每月工资5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证人有些地方说不清楚,有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检验报告,证明菜场铺设的地砖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2、情况说明,菜场施工单位出具证明,菜场铺设的地砖系防滑地砖,技术指标达到行业标准。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及(略)代理费发票、鉴定书、重新鉴定书、工商查档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信访件,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菜场经营者,对于进入菜场的消费者,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现因被告疏于管理,造成菜场地面湿滑,致原告滑倒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等佐证,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他证人的证词均能印证原告之主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滑倒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事发时原告穿着拖鞋,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工商查档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证明材料,但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难以判断原告退休后是否仍然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准许。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50元。(略)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6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略)代理费、工商查档费。共计人民币35,035.26元;

二、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399元,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某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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