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街口。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客户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金某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醴陵市支行)因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二初字第X号确认1997年7月29日由“王某某”签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无效及驳回其反诉请求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醴陵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农行醴陵市支行以一份借款1万元、借款方经手人为王某某的借款契约,于2000年4月10日向王某某发出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王某某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2008年12月31日,醴陵市X组织部、市人事局向全市下达《关于对拖欠贷款的国家公职人员处理的函》,并将王某某列入欠贷款人员名单。王某某得知后,多次向农行醴陵市支行陈述1997年7月29日农行醴陵市支行出具的借款契约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其未向农行醴陵市支行贷过款,1997年10月16日还贷款1000元也不是自己所为,要求删除其名单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借贷契约无效。一审法院依王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上王某某的签名进行了文字笔迹鉴定,经鉴定,1997年7月29日的《抵押借款契约》借据上的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为。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3000元整。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二、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0元,鉴定费2535元,合计258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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