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1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认识时间短,了解少,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为此于2005年6月回其娘家居住,后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原、被告因生气回其娘家居住,后外出务工无音信,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上蔡县X镇坡杨某委证明、证人王琴琴、王海云庭审证词等证据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自2005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城
审判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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