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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重庆市北碚区天台化工厂一般买卖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1808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X号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30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台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机构代码证号x-4。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生于1954年6月24日,汉族,住(略)-5。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天台化工厂(以下简称天台化工厂)一般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天台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厂里送煤。2008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煤款,并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煤款3万元,同时承诺在2008年12月先偿还1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支付煤款分文,要求立即判决被告偿还煤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台化工厂辩称:原告所称欠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实际收受价值3万元的煤炭,欠条虽然是被告单位出具,但是落款时间有误。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原告林某某向被告天台化工厂供应原煤。原告林某某供煤到被告厂里,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累计到一定金额后被告再行付款给原告。从2008年5月起,被告天台化工厂开始拖欠煤款。2008年8月21日,被告天台化工厂向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转2008年5月6日欠条两张,合计煤款叁万元正。2008年12月最少付壹万元正”。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09年4月起诉被告来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向被告天台化工厂供应原煤情况属实,本案涉及欠款系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被告天台化工厂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煤矿3万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被告天台化工厂应当向原告林某某偿还此笔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台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某某偿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重庆市北碚区天台化工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垫付,重庆市北碚区天台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甘玲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学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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