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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等四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号出租车司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民社区永发委X组。

委托代某人:张舒,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小田某修富康修理厂业主。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煤气总公司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和平体育社区体育委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镇X村。

上诉人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8)鞍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舒;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晚9时许,代某某到田某某的汽车修理厂修理其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停在田某某东侧的第一个库眼前面,修理完毕后,代某某到第三个库眼找正在修车的修理工告知要离开,田某某雇佣的修理工告知其可以走了,代某某准备离开往停在第一个库眼的出租车返回时,掉入第二个库眼前面的地沟中,后代某某被修理工从地沟中救出,并被在修理厂修车的出租车司机送到鞍山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经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天,经鉴定代某某为九级伤残,2008年9月1日,代某某因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7天。另查,田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某甲将位于铁西区人防办院内的车库,共有库房两间(东数第一、第三间)出租给田某某,并约定: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场地使用从东侧开始,至西第三坐库房门为止;田某某负责做好防火、防盗、安全生产,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田某某自己承担,刘某甲不承担一切责任。刘某甲与其儿子刘某乙(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签订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六间战备库房提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并约定使用期限从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场地使用范围西侧不要影响车辆通行,东侧不超过洞门西侧水泥柱,北侧不得在办公楼下和东西横道上修车,使用期间,乙方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做好防火防盗事故工作,安全生产,否则造成一切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甲租给田某某的车库是其自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租来的一部分。再查,代某某掉入的地沟在刘某甲、刘某乙承租前就存在,不是刘某甲、刘某乙所修建,亦不是田某某、郭某某所修建。又查,2007年1月16日,刘某乙将位于战备库房中东数第二个库眼(也就是前边有地沟的库眼)和第四个库眼的友谊汽车修理厂兑给郭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某乙)将友谊汽车修理厂全部物品转兑给乙方(郭某某),金额6500元;房屋使用期为一年(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2007年1月16日之前发生的事由甲方负责,之后由乙方负责等。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在此经营。此期间东数第二个库眼的地沟由田某某、郭某某共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代某某作为消费者,到田某某处修车,作为修车方理应在代某某修车时为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但是本案中田某某的修理厂并未给代某某提供安全的修理环境,导致代某某不慎掉入地沟造成摔伤,故田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某乙已于2007年1月16日,将位于战备库房中东数第二个库眼的友谊汽车修理厂兑给郭某某,且事后刘某甲亦予以追认,即从出兑之日起,刘某甲及刘某乙对该库眼已丧失使用、管理权,故刘某甲、刘某乙不负民事责任。关于郭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郭某某辩称:代某某不是上其修理厂修车,其不应承担责任。从田某某与刘某甲和刘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看,协议双方对于第二个库眼面前的地沟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田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承认使用该地沟,均利用该地沟取得经济利益,故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田某某、郭某某在使用该地沟的同时亦均有义务对该地沟进行相应的管理,因田某某、郭某某对该地沟管理不善造成代某某掉入其中,田某某、郭某某理应承认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代某某系返回时掉入地沟,说明是不慎掉入地沟的,其自身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代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田某某、郭某某对代某某的损失应各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代某某要求赔偿其医药费6698.85元的问题,因其在鞍山市第三医院共支付医药费6599.05元,因购药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定,所以前期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为6599.05元。代某某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发生医疗费2625.19元,应予以认定。所以医疗费共计9224.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的问题,因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给付,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共计285元,应予认定。关于代某某提出应给付其营养费18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未予支持。

关于代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75元一节,因代某某于2007年2月6日住院,2007年2月17日出院,休工诊断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7年8月8日止。2007年7月20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64天,二次手术住院7天,总计误工171天。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x元/365天=61.96元/天计算,61.96元/天×171天=x.16元,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代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元的问题,因其两次住院19天,一人护理需乘公共汽车每天2元,共计38元,出院时乘出租汽车15元,复查两次,每次20元,二次手术往返乘出租汽车20元,共计113元,予以认定。关于代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8250元一节,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共计住院19天,其妻子属无业人员,可参照按照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365天=44.58元/天,实际住院19天,共计847.02元,予以认定。残疾人赔偿金问题,因其系9级伤残,应为x元/年×20年×20%=x元。关于代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一节,代某某有婚生一子代某峰,X年X月X日出生,为智力四级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为宜,共计115个月,按照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7元÷12个月×115个月×20%÷2=7654.21元,予以认定。关于代某某要求赔偿鉴定检查费620元一节,因有门诊费收据和门诊结算收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关于代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一节,因本次损害代某某虽系九级伤残,但其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田某某、郭某某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该主张未予支持。综上,代某某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x.63元,田某某、郭某某各承担30%的责任,即x.63×30%=x.59元。据此判决:1、田某某赔偿代某某经济损失x.59元人民币(该款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付清);2、郭某某赔偿代某某经济损失x.59元人民币(该款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付清);3、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350元,由代某某自行负担140元,田某某负担105元,郭某某负担105元,代某某已预交,故田某某和郭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各自给付代某某105元。

上诉人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由刘某甲承担责任,其他各项维持原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与其儿子刘某乙(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签订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这一事实错误,与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的乙方只有刘某甲一人,没有刘某乙,刘某乙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是无效的。刘某甲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服从原判。1、协议上的字是我代某某乙签的,目的是想给刘某乙找份工作,我已经把经营权转给刘某乙。2、刘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厂子让刘某乙管理,刘某乙将房屋租赁给郭某某之后,租赁场所由郭某某实际经营,且我对刘某乙与郭某某之间的协议予以认可,退一步讲,这也是经被代某人追认。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服从原判。理由:1、签协议时我也去了,协议是我父亲代某签的,我也是协议的主体。2、我个人承担管理责任。3、租赁期间我把修理厂兑给郭某某,我父亲是同意的。4、代某人以被代某人名义经营经被代某人确认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某某作为消费者,到田某某处修车,作为修车方理应在代某某修车时为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但是本案中田某某的修理厂并未给代某某提供安全的修理环境,导致代某某不慎掉入地沟造成摔伤,故田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刘某甲、刘某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某乙已于2007年1月16日,将位于战备库房中东数第二个库眼的友谊汽车修理厂兑给郭某某,且事后刘某甲亦予以追认,即从出兑之日起,刘某甲及刘某乙对该库眼已丧失使用、管理权,故刘某甲、刘某乙不负民事责任。关于郭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郭某某辩称:代某某不是上其修理厂修车,其不应承担责任。从田某某与刘某甲和刘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看,协议双方对于第二个库眼面前的地沟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田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承认使用该地沟,均利用该地沟取得经济利益,故根据权力、义务对等原则,田某某、郭某某在使用该地沟的同时亦均有义务对该地沟进行相应的管理,因田某某、郭某某对该地沟管理不善造成代某某掉入其中,田某某、郭某某理应承认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代某某系返回时掉入地沟,说明是不慎掉入地沟的,其自身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代某某应自行承担40%责任,田某某、郭某某对代某某的损失应各承担30%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代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与其儿子刘某乙(乙方)于2006年9月10日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甲方)签订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这一事实错误,与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的乙方只有刘某甲一人,没有刘某乙,刘某乙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故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均是无效的,刘某甲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现有的证据2006年9月10日的《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有刘某乙的字样,刘某甲、刘某乙均认可刘某乙的名字是刘某甲代某,现该《人防设施使用协议书》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否还应有一份,上诉人不能提供,所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对于刘某乙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问题,因在事实上刘某乙已经将代某某所掉入的地沟所对应的库房转让给郭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均承认使用该地沟,并利用该地沟取得经济利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地沟无管理义务,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田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杨向东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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