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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诉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上海市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经销化工原料产品企业,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但在多年的业务积累中,被告逐渐出现结欠货款的情况。2009年6月,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0,304.75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且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0,301.75元,由于被告的迟迟不付款,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10,301.75元及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9月14日的利息231,110,03元。

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购货发票。

3、双方确认的财务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2,120,301.75元。

4、客户明细账,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

5、2009年6月9日的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承诺于2009年

10月30日前付款,但被告未在期限内付款,故利息请求从2009年6月9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对所欠货款1,910,301.75元无异议,但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对利息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5认为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

核对,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被告确认欠款2,220,304.75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双方确认了所欠货款为2,120,301.75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10,301.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由于双方在2009年6月9日的付款计划中均盖章确认,说明原、被告均同意2009年10月30日的付款期限,故本院采纳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请。但对原告请求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人民币1,910,301.7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XX公司以人民币1,910,301.75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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