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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诉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某甲,女,200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郑某甲父亲),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李xx丈夫),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孙xx、沙xx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第三人郑某甲、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沙x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暨第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沙xx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本市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2007年10月12日,原告在交房验收时发现该房位于二楼上方的玻璃雨棚其中一块遭到损坏。原告亦曾要求被告尽快将这块雨棚修复,恢复该房规划原貌,但遭到同号xxx室住户(即第三人)的多方阻挠,导致被告无法进行修复工作。有关部门亦曾多次上门沟通、协调,未果。现整个小区内其他破损雨棚均得到了修复,只剩原告家二楼上方的这块雨棚仍未修复。这样既影响了小区整体的外观,同时带来了高空掉物的隐患。因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修复系争房屋二楼上方的玻璃雨棚;2、判令第三人配合被告完成修复。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其愿意修复系争房屋的雨棚,且相关的修复费用也可由被告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与原告无涉。被告也已做好了修复的准备工作,至今未能修复的原因纯系第三人多方阻挠所造成的。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甲、李xx述称,原告所称开发商建房时原始规划的雨棚系违章建筑。2007年11月交房验收时,该雨棚就不存在,因此修复该雨棚没有依据。另雨棚的材质系钢化玻璃,修复后会产生光污染,同时雨棚修复后亦会产生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系争房屋(属xxx花园小区)的产权人。两第三人是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后,在开发商交房时,发现房屋二楼上方的玻璃雨棚其中一块被损坏。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xx物业公司、居委会联系,要求被告尽快修复,但因第三人的阻挠至今仍未修复。

审理中,第三人称,其与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xxx前期物业使用公约中所列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中并未包括雨棚;公约还约定业主或使用人禁止安装遮光帘等,故物业公司修复雨棚没有法律依据;且xxx花园一期安装了雨棚,而二期并没有安装,因此一期的雨棚系开发商违反上述公约擅自安装的;另外,从住宅使用说明中的示意图中也未看出有雨棚的设计。

另查明,xxx花园小区(一期)在设计建造之初,系争房屋南侧的X楼与X楼之间即包含有雨棚部分。该小区几名业主曾于2009年7月13日、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局信访办、大宁路街道反映xxx一期房屋雨棚产生光污染、垃圾,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大宁路街道房办认为相关雨棚系开发商原始设计,该办无权干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验收单、照片、规划图纸、函、来访处理单、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第三人提供的《xxx花园(一、二期)前期物业使用公约》、《xxx花园一期住宅使用说明》、照片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本案中,本市xxx花园小区(一期)内相关楼房的二楼与三楼之间在建筑设计之初以及房屋竣工时就安装有玻璃雨棚。原告购得该小区内系争房屋后,在交房验收过程中发现房屋的二楼上方的玻璃雨棚遭损坏,并当即将该情况在房屋验收单中予以了注明。后又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坏的雨棚进行修复,但被告至今仍未修复。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保证小区内建筑物外观的统一性及功能的完整性,其有义务对其所管理的房屋、设施等进行维修。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对该损坏的雨棚予以修复,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系争房屋的平面图及实际建造状况看,雨棚在建房时确实存在。第三人认为,设置该雨棚会产生光污染及安全隐患等。本院认为,目前在有关部门或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尚未作出拆除雨棚的决定之前,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就目前情况而言,第三人不得对被告的修复行为造成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略)xxxx弄x号xxx室房屋南侧二楼与三楼之间缺损的雨棚;

二、第三人郑某甲、李xx不得对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条主文造成妨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40元,由第三人郑某甲、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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