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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厂职工。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因在工厂干活时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用棍子砸原告的左手和左腿,原告也用凳子砸被告,但没有砸到,被告随即跳过输送带殴打原告,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后原告即继续干活,被告出去后开了一辆助动车带着一名男子一起殴打原告,殴打过程中被告及该男子用金属物品砸原告的手,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4,092.87元、护理费2,7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1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略)代理费6,000元。

被告张文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殴打造成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天8点钟开始被告干活,原告没来,被告做到9点多的时候1,000个零件已经做好了,原告是8点40多分来的,后原告就骂被告,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就拿凳子扔被告,被告即用一个凳子挡了一下,两个凳子都落在输送带上,然后被告即离开了。被告的腿是8月份开刀的,不可能跳过输送带去打原告。被告离开后,原告就来追被告,并用椅子顶住被告,然后用拳头打被告,致被告脸部出血。被告即到保卫科去陈某事发经过,保卫科的人不在,其他的同事在,后被告就到村医务室消毒。然后大概12点的时候原告打110,后原告又提出不要110解决,要单位调解,后单位没有调解成功。被告也没有回去后叫人来打原告,原告的手怎么受伤的被告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在工作台两边用凳子扔对方,但双方均未受伤。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08年10月8日12时05分原告报警后,双方同意由厂保卫科调解处理。同日13时许原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舟状骨骨折。后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致协商未果。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舟状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审理中,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了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其中一名证人陈某“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用椅子扔向被告,被告即逃往车间,原告即追过去,不一会儿看见被告满脸是血逃了出来,原告也追过来,从边上拿起一只小铁箱要扔被告,还没有扔出去自己就摔了一跤。后来听别人说原告将被告按倒在桌子上用拳头打被告”。另一证人陈某“原、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了争吵,一开始双方隔着一个工作台谁也打不到谁,双方都手里拿着一把凳子在甩来甩去。后来被告把凳子扔了走了,原告就追了过去,之后他们跑到了车间的另一边,我继续工作,没有仔细看他们,大约看见原告将被告按倒在桌子上用拳头打被告。”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某“第一次双方都是用手打的,当时椅子也没有伤到人。第二次被告还叫来了一名男子,他们二人一起上来打我,我没有还手。当时我用自己的手挡住我的头部,我的左手有一阵剧烈的疼痛,好像是一样金属的东西打的,我没有看清。第二次打架时有顾某、张某、陈某等人看见。”

2010年5月14日,本院至原、被告单位进行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原告称为张某)、陈某某称事发时其均未在现场,也未看见被告叫另一男子第二次殴打原告。经调查该厂的门卫亦未看见被告出厂后带另一男子回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户口簿、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但造成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是否双方在冲突过程中由被告或者被告纠集的案外人造成,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本院可确认这一事实即原、被告双方在用凳子互扔对方时均未受伤,后原告追赶被告,并将被告按倒在桌子上殴打,在原告追打被告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而综观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的陈某,其认为双方在用凳子互扔对方时均未受伤,原告继续工作,后被告纠集案外人后二人用金属器具殴打原告,原告在遮挡过程中受伤,但该事实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调查后也未能查明存在该事实。对此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并未全部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及其证人的陈某以及本院的调查结果,本院对原告的受伤系由被告或者被告纠集案外人共同殴打造成的事实难以认定,亦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原因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群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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